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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等23人与鄂尔多斯市信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等23人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信访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鄂尔**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鄂尔**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鄂行辖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兰*、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尚香玲、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鄂尔**管理局(原伊克**管理局)职工,1998年原伊**管理局(现更名为鄂尔**管理局)指派原告兰*等23名员工至伊克昭**任公司从事东胜至杨家坡段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同年,内蒙古伊克昭盟交通局(现更名为鄂尔多斯市交通局)与伊克昭**任公司(现更名为鄂尔**桥集团)签订《建设经营转让(BOT)包府公路-东胜至杨家坡段项目特许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六条引13明确约定旧路现有以及运营期满后养护人员的安置问题及路政管理问题(详见附件五)。从1998年开始原告发现,原告的工资等福利待遇与鄂尔**管理局之间的差距逐步拉大,也与东**集团正式职工之间的工资等福利待遇逐步拉大。无奈原告们多次要求与上述两单位或任何一家正式职工待遇实现u0026amp;ldquo;同工同酬u0026amp;rdquo;等待遇,但鄂尔**管理局和鄂尔多斯市东**集团相互推诿,因此,原告们多年来游走在上访的路上。在这些年间,鄂尔多斯市信访局从相关部门获取并保管了很多与原告诉请息息相关的材料或证据,其中有一项是内蒙古伊克昭盟交通局(现更名为鄂尔多斯市交通局)与伊克昭**任公司(现更名为鄂尔**桥集团)签订《建设经营转让(BOT)包府公路-东胜至杨家坡段项目特许权协议书》,尤其是该协议中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列明的u0026amp;ldquo;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协议u0026amp;rdquo;。原告兰*等23人陆续多次要求鄂尔多斯市信访局公开上述协议,但都遭到鄂尔多斯市信访局的无理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获取并保管的上述协议中u0026amp;ldquo;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协议u0026amp;rdquo;系与原告切身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且该信息依法应当由鄂尔多斯市信访局依职权主动公开,但鄂尔多斯信访不仅不依职权主动公开,反而连申请公开也拒绝公开,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待遇的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鄂尔多斯市信访局拒绝向兰*等23人公开《建设经营转让(BOT)包府公路-东胜至杨家坡段项目特许权协议书》第三十三条第五项u0026amp;ldquo;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协议u0026amp;rdquo;的行为违法,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信访复查申请书(2014年12月12日兰*等原伊克**管理局75名职工书写),用于证明在该份申请书中原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鄂尔多斯市信访局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称我局拒绝向其公开《建设经营转让(BOT)包府公路-东胜至杨家坡段项目特许权协议书》第三十三条第五项u0026amp;ldquo;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协议u0026amp;rdquo;的行为违法,该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当时《协议书》所涉及的文件均不是我单位草拟,且发文单位与没有向我单位报备,我单位也没有义务保管相关文件。因此原告称我单位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依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法》、《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是:1.工作职责、局领导简历、机构设置;2.信访工作相关法律法规;3.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程序及流程图;4.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1.通过信访局互联网网站公开;2.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相关媒体公开;3.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4.通过在来访接待场所设置电子显示屏、宣传栏等公开;5.通过定期印发纸质目录及文本公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伊盟交通局与原伊盟**任公司签订的《建设经营转让(BOT)包府公路-东胜至杨家坡段项目特许权协议书》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中u0026amp;ldquo;公路养护及路政管理协议u0026amp;rdquo;内容不属于我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我单位的职能范围,应驳回其诉请。综上,兰*等23人提出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书面向我局提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要求公开的材料不是我局制作的,我局也没有保管过相关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要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重新复查的申请书,其并未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要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信访复核申请书是其对于信访事项答复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请求信访复查的申请,并不是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未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信访局递交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应当先向鄂尔多斯市信访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鄂尔多斯市信访局的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等23人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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