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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尔非乐诉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雅尔非乐因诉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尔非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萨**、刘**,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鄂**前旗昂素镇巴音乌素嘎查牧民雅*非乐在实行草牧场第二轮承包时,承包了巴音乌素嘎查的草牧场2213亩。2006年10月10日原告和儿子(合同中的甲方)与本嘎查牧民赵**(合同中的乙方)签订“草牧场转让合同书”,将此草牧场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赵**,转包期限从2006年10月10日到2028年10月10日,转让费12万元。同时原告将自己的草原证交给时任嘎查长乌拉。2006年12月6日巴音乌素嘎查给第三人赵**颁发了编号为80号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12月8日,被告鄂**前旗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颁发了编号为3001082号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2012年原告向嘎查提出要回自己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的要求,2013年原告不服嘎查及被告将其草原证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0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鄂**前旗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赵**颁发3001082号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雅*非乐不服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月8日向鄂尔**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一份“草牧场转让合同”,原告虽不识字,且提出对合同有重大误解的陈述,但此意见不能推翻其自愿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将原告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给第三人的行为合法。原告要求鉴定“承诺书”的请求,因未提供原件而无法进行鉴定,只能不予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的被告并没有提供其要求维持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现该案所争议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实际存在与否不清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雅*非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授予的编号为3001082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1、原判在其经庭审质证部分中针对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授予的3001082号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证据及巴音**委员会套用上诉人牧户的原草原证编号向第三人颁发的80号草原证证据作出效力待定的认定,后又在审理查明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上诉人未向发包方通知或提出申请,上诉人也没有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条件下,嘎查委员会擅自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给第三人的行为违法。3、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鉴定“承诺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违法。二、原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不当的情形。1、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全面履行举证责任,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2、原判未对本案所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是否应具备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原判对被诉编号为3001082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起止期限与被上诉人据以颁发该证的证据一“草收场转让合同”所记载的起止时间不符的事实置之不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答辩称,2006年10月10日,巴音乌素嘎查牧民雅**将自己承包经营的2213亩草牧场自愿转让给本嘎查牧民赵**,并经原发包方巴音**委员会同意,签订草牧场转让合同。同时,雅**也向巴音**委员会作出承诺,保证在转让期内不再提出分割草牧场和生活安置要求。巴音乌素嘎查将原雅**持有的80号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收回,并给受让方赵**出具办理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介绍的行为是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赵**于2006年自愿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上诉人所在的巴音乌素嘎查给第三人赵**出具的办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介绍,向第三人赵**颁发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的行为。三、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且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赵**向法庭提供了本案被诉编号为3001082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的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时任嘎查负责人的见证下,自愿与第三人赵**签订了涉案的草牧场转让合同。且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雅**也将自己的草牧场经营权证交回嘎查,并将涉案的草牧场交由第三人赵**经营管理使用。现上诉人雅**主张该合同不是转让合同,应该是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雅**向嘎查作出的承诺书,第三人虽然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该承诺书原件,但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不是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草牧场经营权证的必然依据,其真实与否并不导致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在依据上诉人雅**与第三人赵**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给第三人赵**颁发本案被诉的草牧场经营权证时,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转让起止日期由2006年10月10日至2028年10月10日变更为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该行为存在明显瑕疵,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草牧场经营权证被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雅尔非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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