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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其格诉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其其格不服鄂托**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鄂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其其格及委托代理人阿拉腾保力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海尔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城川派出所于2014年5月23日19时53分,接到布和巴**报警称,其母亲其其格在呼和陶勒盖嘎查因草牧场纠纷被斯**殴打,请求查处。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城川派出所经调查证实:2014年5月23日19时许,其其格带领两个人到斯**家草场上扎帐篷准备居住。在其其格扎帐篷的过程中,斯**前去阻拦时与其其格发生争吵,后在争抢铁锹的过程中双方又发生了撕扯,此事造成斯**右手大拇指骨折的轻微伤害。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事先告知了原告其其格申辩权和陈述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14日对其其格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其其格于2014年7月14日进行了签收。2014年8月7日其其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进行信访,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给其其格予以答复。后其其格向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以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1999年其其格与巴**签订了草牧场转包协议,其其格将自己承包的1448亩草牧场及地上的附着物,以2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巴**,后双方因该草场再次产生矛盾纠纷,其其格先后两次起诉巴**,直至2005年11月20日通过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调解,其其格与巴**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其其格将自己承包的1448亩草牧场使用权,以及该草场上的树木、网围栏和其他建设设施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巴**,价款为37000元,并当场付清全部转让款(此款中不包括1999年巴**给付的25000元)。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均在场,并由当事人本人亲笔在协议中签名,随即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下发了(2005)鄂前法城民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书均由蒙文出具。调解书生效后,巴**当即向城川镇提出了变更草原证的申请和提供了嘎查的介绍意见,但由于嘎查没有统一换证,草原证至今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其其格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有偿将自己所承包的1448亩草牧场及地上的附着物转让给巴**,并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下发了调解书,收了巴**给付的转让费,理应按该调解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违反调解书所达成的协议内容,违法又到所转让的草牧场上私建帐篷,并与他人发生争吵和撕扯,造成巴**妻子斯**受伤结果的发生。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照法定程序,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6月14日对原告其其格作出的鄂前公(城)决字(2014)第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其其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的鄂前(城)决字(2014)第011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其其格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巴音其劳签订的草牧场流转合同期满,上诉人有权在自己的草场上行使权利,并不是无事生非,恰恰相反的是,在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同时,第三人前来阻拦,导致争吵和厮打,该行为的发生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对上诉人做出无法律依据的处罚,显然超越职权。原审判决认为是有效的调解书,是以合法掩盖非法的u0026ldquo;枉法裁判u0026rdquo;,而不认可鄂前旗人民法院的无效调解。请求改判鄂前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做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撤销鄂前法城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处罚符合法定条件,且在行政机关裁量范围之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且造成他人轻微伤害。上诉人虽与案外人存在草牧场纠纷,因该纠纷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营权,在该生效文书被依法否定之前,上诉人单方不适当使用该草场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认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草牧场合同争议及处理意见等并不属本案管辖范围,且已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如仍持异议应当另案主张。综上,原判及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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