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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鄂托克旗阿尔巴**嘎查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尤再雄、原审第三人敖特吉日汗草牧场使用权行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鄂托克旗人民政府草牧场使用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杭锦旗人民法院(2014)杭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子化,原审第三人巴音乌素嘎查负责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13日,杨**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承包嘎查草牧场4234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1996年12月2日,原告杨**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承包嘎查草牧场5000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至2000年12月。合同到期后,杨**与杨**再未与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2002年2月1日,第三人尤再雄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承包嘎查草牧场2000亩,承包期为25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2002年2月1日,第三人敖特吉日汗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承包嘎查草牧场6000亩,承包期为25年,从2002年l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

另查明,1997年8月,原告杨**与其父杨**分立户口(该时间为已经生效的(2008)内民提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

再查明,鄂尔**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了(2012)鄂行法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杨**的草牧场问题进行答复,市政府责成鄂托克旗人民政府作出对杨**的答复,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即作出本案被诉的鄂政发(2013)82号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鄂尔**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法行初字15号行政判决书中原告为杨**,判决结果要求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杨**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处理。而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受市政府的指定对此事作出答复,即作出鄂政发(2013)82号文件,该文件答复了杨**而非原告杨**。本院认为该文件答复杨**并无不妥,因为杨**、杨**父子承包嘎查的草牧场户主为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答复的是杨**,但是在具体内容上对杨**的草牧场问题也一并作出了处理决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鄂政发(2013)82号文件,虽然是答复杨**,但是在具体内容上涉及到本案原告杨**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所以与本案原告杨**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杨**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鄂政发(2013)82号文件未向原告杨**送达,故原告杨**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具体行政行为在2013年5月30日作出,原告杨**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鄂政发(2013)82号文件认定原告杨**与其父亲杨**分户时间为1996年8月7日,但被告鄂托克旗人民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杨**父子分户时间的证据,而杨**父子的分户时间决定着父子二人在2002年草牧场承包时应按一户还是两户对待。该文件中称u0026ldquo;1996年12月2日在你(杨**)父子二人同意的前提下,将你承包的8495亩草场中划出5000亩给儿子杨**,并由杨**与嘎查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同时将你原承包合同草牧场面积8495亩改为3495亩u0026rdquo;,但根据原告向我院提供的证据证明,1995年10月13日,杨**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承包嘎查草牧场4234亩。文件中的3495亩草牧场的数额从何而来,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作出该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杨**为巴音乌素嘎查的成员,1996年12月2日,原告杨**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承包嘎查草牧场5000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至2000年12月。合同到期后,杨**再未与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即原告杨**在合同到期后再未承包到本嘎查的草牧场。原告杨**若要承包本嘎查的草牧场,是否发包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确认。故对原告请求我院确认原告对争议草牧场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尤再雄、敖特吉日汗作为巴音乌素嘎查的成员,在2002年2月1日,分别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合法承包到了本嘎查的草牧场,草牧场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鄂托克阿**嘎查委员会与第三人尤再雄、敖特吉日汗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赔偿损失、迁出居民、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判决:一、撤销被告鄂托克旗人民政府作出的鄂政发(2013)82号文件,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杨**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鄂托克旗人民政府(2013)82号文件,判令鄂托克旗人民政府、第三人尤再雄、敖特吉日汗返还草场赔偿损失、迁出居民、恢复原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村民委员会(巴**)于2002年制定的分户决定,决定了1995年的事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依据该决定作出属于违法;2、我国从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制到现在,从未有过五年的承包期限。上诉人与巴**签订的合同中的五年承包期限是违规条款,是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违反《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法定期限;+3、第三人尤再雄、敖特吉日汗所承包的土地正是发包方巴**违法收回的由原告所承包18年的土地,一审法院支持第三人与村委会所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与最**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反,由此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是人情判决,关系判决,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托克旗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处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正确;2、鄂托克旗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不应撤销;3、巴音乌素嘎查与第三人签订的草牧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第三人巴音乌素嘎查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6年1月杨**之父杨**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承包9234亩草场合同,合同期限5年;1996年12月杨**将其父承包的草场中的5000亩草场,单独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期限为4年的草场承包合同;1997年8月,杨**与其父分立户口。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2008)内民提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由生效的(2003)鄂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于2000年12月到期,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杨**未与原审第三人巴音乌素嘎查签订续签承包合同。

原审第三人尤再雄、敖特吉日汗于2002年1月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其中尤再雄承包2000亩,敖特吉日汗承包6000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鄂托克旗人民政府鄂政发(2013)82号决定(以下简称u0026ldquo;82号决定u0026rdquo;)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诉的82号决定认定的杨**、杨**父子分户时间为1996年8月7日;认定杨**在为其儿子杨**划出草场之前共承包草场8495亩,杨**划出草场单独承包后,将杨**承包的草场面积改为3495亩。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也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此外,被诉的82号决定作出时未引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至于上诉人称其与巴音乌素嘎查5年期合同违法的问题,该合同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合法,上诉人认为合同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尤再雄、敖**返还草场的问题,因尤再雄、敖**已经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而上诉人杨**在2000年12月合同到期后就再未与巴音乌素嘎查签订承包合同,其要求尤再雄、敖**返还草牧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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