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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河南**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已由东**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刘*在河南**限公司承建的乌审旗宏晟大厦项目部工作时不慎掉入消防池致伤。经榆林**民医院诊治,被确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髌骨骨折,第7颈椎及第1胸椎棘骨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双侧创伤性湿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2、3楔骨、跟骨骨折,右足第1、2楔骨撕裂性骨折。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刘*的申请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为工伤。用人单位河南**限公司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明,刘*与河南**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刘*从事工种为电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刘*的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工友证言)和其对受伤害职工刘*及其工友杨成磊作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刘*系工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受理、认定、送达、与法不悖。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刘*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原告主张第三人刘*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是违反工地规定去消防池方便掉入消防池内的,本院认为根据工作原因的本质要求,在工作过程中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时所受伤害属于非法定形式的工作原因,本案中,即便刘*是为解决生理需求不慎掉入消防池内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刘*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东**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请求依法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理由如下:一、东**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虽然在上诉人工地受伤,但其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东**民法院认定“根据工作原因的本质要求,在工作过程中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时所受伤害属于非法定形式的工作原因,本案中即使刘*是为解决生理需求不慎掉入消防池内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认定于法无据。同时,上诉人工地设有卫生间,且上诉人公司明确规定不得随地方便,而刘*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违规进入设有危险标志的消防池内方便导致受伤,应由刘*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二、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劳社认字(201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前,委托乌审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和杨**进行调查。但根据上诉人提供杨**证言可知,杨**在乌审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调查时,并没有说真话。故其《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刘*工伤认定的依据。故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任何有效的当场工作人员的证明。

综上所述,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刘*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且对于原审第三人刘*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双方均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受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过程中,为单位利益而履行工作职责,临时解决用餐、喝水、工间休息等生理、生活需求所受伤害应当属于非法定形式的工作原因。本案中,刘*在工作时间、在去往工作场所途中,为解决生理需求不慎掉入消防池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违反单位规定不能成为阻碍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经公证的杨**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与其向乌审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证言相互矛盾,但工伤认定关键看是否符合“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个要素,在场工作人员的证明并非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综上,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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