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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兴世照明亮化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贾蜜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世照明亮化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贾蜜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贾*在东胜区铁**正投资集团新办公楼进行广告牌安装作业时,因铁架滑落致使其掉落地面摔伤头部。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治,被确诊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左颗顶),创伤性脑出血(右颗叶),颅骨骨折(左颗骨),脑积水,癫痈,鼻中隔偏曲。被告受理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4)27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贾*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兴世照明亮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原告鄂尔多斯市兴世照明亮化工程**公司将承包的东胜区铁**正投资集团新办公楼焊接钢筋架并安装广告牌工程,转包于案外人张**(又名张**),第三人贾*受雇于张**进行安装作业时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对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贾*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理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将焊接钢筋架并安装广告牌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张**后,第三人贾*受雇于张**因工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本案中被告确定第三人贾*的用工主体为原告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事实认定方面,虽然被告将贾*认定为原告公司职工与本院查明贾*受张**雇佣的事实有偏差,但未影响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与张**之间因承揽关系而不承担责任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世照明亮化工程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014)2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万正楼顶广告牌安装工程以承揽的方式交给张*(又名张**)来具体实施完成,第三人受雇于张*,第三人与张*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上诉人与张*之间属于工程承揽关系。因此第三人贾*受伤受民法调整,不属于工伤处理程序范畴,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包括张**和佟**的证人证言,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佟**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仅以上述两份证言作出工伤认定属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应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置程序。被上诉人仅凭第三人贾*的单方申请,在未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贾*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现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兴世照明亮化工程公司将承包万**团新办公楼广告牌安装工程后,即联系案外人张**,并与其约定好价钱后将所承包工程全部交予案外人张**负责施工,该行为可认定为转包。原审第三人贾*通过案外人张**介绍来到工地劳动,工资由案外人张**发放,可认定为受雇于案外人张**。因此上诉人兴世公司应对原审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世照明亮化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世照明亮化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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