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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余热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不服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班守*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为,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2日做出(2014)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2月6日,乌兰**人民法院做出(2015)乌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永亮、侯*,第三人班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3年9月17日对原告作出乌人社工字(2013)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8月27日,我局受理了察右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8月1日,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职工班**在清理水池时,因脚踏的钢制梯子在雨天水泥地滑倒,导致其从3米高处跌下摔伤腰部,经乌兰**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察右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后劳人仲字(2012)31号)、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2)察后商初字第197号及乌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乌民终字第152号证实,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班**认为是工伤,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不认为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2013年9月2日乌兰察布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向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要求该公司在十五日内对班**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举证。9月13日,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班**的《乌兰**心医院的骨科病入出院诊断书和住院病案首页》,证明班**受伤情况属实。班**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表、申请人身份证及证人王永恒、曹**、秦**证明材料,证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及证人证明的相关情况;2、乌兰**心医院病案首页及诊断证明,证明班**受伤情况;3、察右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乌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班**与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4、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6、《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贵院查清班**受伤事实经过及受伤程度,撤销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工字(2013)341号,认定班**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伤者班**及其家属多次自认其临时工身份。班**于2011年起经口头商定,在农闲时间或原告有帮工需求时到原告处打短工,报酬日结算并按月领取,不存在劳动法上劳动关系,为保障班**权益,原告为其办理了商业意外险。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指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才有可能被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事实上班**及其家属在事件处理中和劳动争议申请中、法庭审理中多次认为自己属于u0026ldquo;临时工u0026rdquo;的身份。在入院记录中就有其女班艳*亲笔记录伤者班**无工作单位,且乌兰**医院的诊断及病例中均无工作单位记录,班**在仲裁申请书中也自称临时工。上述记录时,均有班**和家属以及申请人的员工或代理人在场,记录真实性绝无异议,已不存在漏记或遗忘的情况。就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委、原审法院也不敢把班**的工作单位及工作情况记录在仲裁书、判决书中。况且原告为其支付的是劳务费,根据劳务关系有偿性及合同形式的任意性以及上述班**不连续从申请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等事实应该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就此部分事实,原告正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中。

二、不认定劳动关系不会损害班守春的合法利益,而认定劳动关系则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意外发生至今,原告作为一个守法诚信的国有企业,已为班守春提供了最好的医疗环境,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还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班守春作为临时工在帮工期间受到伤害也可以继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道路,验伤、理赔,维护自身权益。这些补偿均不会少于工伤认定的结果,不会损害班守春利益。

三、原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更是使事态复杂,原告无法维护自身权益。首先,原告接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后,积极配合被告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为证明班**的临时工身份及受伤时间,于9月13日向该局提交了班**的《乌兰**心医院的骨科病入院诊断书和住院病案首页》,结果该局却将此认定证明了班**受伤情况属实,令申请人难以信服。该局未经调查核实,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草率认定,还劝原告不要申诉复议,以便早日解决问题。其实,本次受伤如果班**处理及维权方式得当,事情早已得到解决。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应在受伤后一年内受理,当该案受理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据班**受伤的2012年8月1日已超过一年。退一步讲,双方在此期间一直有诉讼持续,那么根据医院医嘱,尤其是2012年10月24日乌兰**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班**应在术后1年摘除内固定术,而班**至今未进行治疗,由此可知术后治疗并未完成,所有工伤及伤情认定均无事实依据。最后,班**受伤实属不幸,但经过原告及医院的积极治疗,恢复的相当良好,班**不愿意继续回来工作,已经在其他地方另谋工作。工作及收入均无太多影响。根据医院的病历记录及出院病情诊断书中明确记录:现一般情况良好,自诉无不适,切口愈合已拆线。所以,原告实难接受原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为捌级的结论。原告以为,在工伤认定尚无结论之时是不应该就伤残等级作出结论的。

四、班**现在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起诉原告,这种司法资源的浪费事件几时能休。如前所述,原告就班**一事愿意承担责任,只要合理合法。原告也就此次受伤事件做出了法律范围内的最大努力。是班**及其代理人不正确的诉讼行为导致的事情难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其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双方的分歧起于在多次协商中,班守春漫天要价,甚至连医院医生的红包都要列入,原告无法接受,仅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解决纠纷。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1、乌人社工字(2013)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表;3、乌兰**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情诊断证明;4、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内人社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后,在工伤认定中,班**与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班**向察右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2012年12月4日,察右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后劳人仲字(2012)31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对裁决结论不服,向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4日,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2012)察后商初字第197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及乌兰**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4日,乌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乌民终字第15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局受理班**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认为工伤认定超出一年时限,经对申请材料核实:2013年3月11日,班**向察右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认定,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班**向察右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劳动关系,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为撤销仲裁结论,先后向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及乌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时限中止。2013年8月4日,乌兰**人民法院做出判决,8月27日,察右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才向我局提交班**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所以班**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出法定时限。2012年8月1日,班**在单位清理水池时,从梯子上掉下摔伤腰部。班**认为是工伤,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不认为是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2013年9月2日,我局向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9月13日,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班**的《乌兰**心医院的骨科病入出院诊断书和住院病案首页》,同时结合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受伤情况属实。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做出的乌人社工字(2013)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尊重事实,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乌兰察布**限责任公司不服我局做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向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内人社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关于班守春的认定工伤决定结论。希望贵院支持我局做出的结论,尽快解决班守春的工伤待遇。

第三人班守春述称,一、被告向第三人制发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行为事实客观真实,适用程序合法。二、原告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确认。三、第三人在原告指定的具体工作岗位上从事工作事务过程中受伤,工伤事故客观事实存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察右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察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乌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内蒙**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5、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认定工伤决定书;7、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8、行政复议决定书;9、乌兰**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经过,予以采信;3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经依法裁决确认,予以采信;4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程序,予以采信;5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予以采信;6依据,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规规定,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岗位受伤及被告依申请做出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的情形,但不能佐证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供的1、2、3、4、5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经依法确认,予以采信;6、7、8证据,证明被告做出行政行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予以采信;9证据,证明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本案第三人在本案原告处工作期间在检修热水池时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腰2椎体爆裂骨折u0026rdquo;。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向察右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4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后劳人仲字(2012)31号,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13日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2012)察后商初字第197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2013年8月14日乌兰**人民法院做出(2013)乌民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1日,第三人向察右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7日,察右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上报被告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u0026ldquo;举证通知u0026rdquo;,2013年9月17日,被告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工字(2013)341号,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原告行政复议,2014年1月10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内人社复决字(2014)01号,维持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014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2014)内民申字第298号,受理原告民事再审,2014年6月19日做出《民事裁定书》(2014)内民申字第298号,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并经调查后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辨称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的诉讼理由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乌人社工字(2013)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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