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忠**市集宁区人民政府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通告违法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22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日作出《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载明为了加快集宁旧区城市改造建设的步伐,改善城市道路及公用设施状况,决定修建、扩建市政道路。房屋征收范围为工农大街以东、文化路以北部分地块;房屋征收时间: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30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是通过被告2014年1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才得知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以《通告》的形式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无论实体与程序均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答辩及庭审中陈述认为,被告是为了改善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状况,进行的旧城区改造建设,并按照法律程序作出的《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通告》,该《通告》程序正当,且被告就房屋拆迁问题既进行过宣传动员,就拆迁房屋的补偿事宜也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在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后,原告才开始了一系列的的诉讼程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乌兰察布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u0026mdash;2030)的批复,以《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通告》的形式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集宁区工农大街以东、文化路以北部分地段,征收时间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30日。原告李*的涉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为商业用房。直至征收,原告李*及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并经营该商业用房。征收决定作出后,集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征收范围内全面展开了征收。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向集宁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涉诉房屋范围内房屋征收拆迁相关文件。2014年1月2日,集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4年2月12日,原告李*以通过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日以《通告》的形式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而该房屋征收决定行为,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为由,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以《通告》形式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2月24日,复议机关作出乌行复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2014)乌行初字第1号维持复议机关作出的乌行复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判决。原告李*遂于2014年7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通告违法。

另查明,涉案征收房屋范围内被征收人户数众多,在原告李*第一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案庭审前,政府的征收工作已然完成,且原告李*的房屋于2014年3月27日由集宁区人民政府组织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主张其是通过集宁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始得知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以《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形式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但被告在作出《通告》前就征收动迁相关事宜进行了宣传,2011年6月1日又作出书面《通告》,而原告李*及其家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从事商业经营,其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的客观实际,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2011年11月由内蒙古集**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次关于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且被告举证集宁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分户测算表,可以推定原告李*在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事实上就应该知道了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日作出了《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通告》。据此,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使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李*在被告2011年6月1日作出《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通告》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到2014年6月12日才对该征收决定行为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予以支持。原告李*关于主张其是通过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被告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故请求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