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详诉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2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被告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被告李**。诉讼请求:1.撤销第一被告2005年6月20日对原告贩卖毒品案的公安网上登记;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不同媒体宣传,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3.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万元,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利用其办理毒品案件的方便,编造原告涉案被抓的虚假事实,书面上报第二、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2005年6月20日,将原告贩卖毒品案在公安网上登记。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化解矛盾、澄清事实、力求撤销网上登记,三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时至今日将近十年过去了,第一被告2005年6月20日对原告贩卖毒品案的网上登记还在网上。综上所述,第三被告公报私仇,第二、第一被告未经核实错误的将原告网上登记为涉毒犯罪人员近十年之久,给原告的身心及生活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人身自由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u0026rdquo;。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