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兰**限责任公司因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人社工字(2013)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7日,针对班守春作出乌人社工字(2013)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有限公司以班守春受伤事实经过不清等理由,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故班守春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利害关系人班守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判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