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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江志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因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此次房屋征收是为了加快旧城区改造,改善居民的居住生活环境。于2013年4月10日发布了《集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北大茗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同日,集宁区房屋征收办制定了《集宁区北大茗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通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集宁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通告》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征收的实体要件。⑴、涉案建设项目不符合为公共利益需要。⑵、涉案征收范围的确定没有事实依据。⑶、征收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的事实不清楚。⑷、涉案征收项目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⑸、涉案征收补偿费用没有到位。2、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⑴、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后,县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⑵、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工作意见修改的情况公布,并视情况组织听证会;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征收决定;⑷、将征收决定进行公告。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以上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集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通告》,即被上诉人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在庭审时答辩称:1、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是按照城市建设规划、为了改善辖区居民的居住环境、为了辖区居民的共同利益进行的城市建设改造工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2、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尽到了评估审核责任,并根据本地区房屋价格的实际情况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程序合法,没有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禁止性规定;3、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他的适用对象是广泛的多数人,其征收安置也是针对多数人作出的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的统一标准。并不是针对上诉人特定的个体对象。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定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上诉人邬江志提交的证据有:1、《通告》。2、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乌行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邬江志集房权证福字第3898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集宁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乌**市集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集发改字(2013)34号],即《乌**市长孚兴泰**限公司开发建设北**商住小区项目备案确认书》;2、《通告》;3、《集宁区北大茗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建设用地批准书;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邬**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了《通告》,该《通告》所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包括上诉人邬**所拥有的厂房。邬**不服该《通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过审查认为,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了集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告》。上诉人邬**仍不服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邬江志提交的上诉状和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庭审时答辩称以及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集宁区人民政府具有本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职权。依据该《条例》第八条第(五)的规定即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以及《乌兰察布**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北**商住小区项目备案确认书》和《集宁区北大茗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集宁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通告》。该《通告》的作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要件。上诉人邬江志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依据为由上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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