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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沈阳**民政局行政撤销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满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撤销夫妻关系证明书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民政局于1999年10月12日为徐**、司**补发990101字第237号夫妻关系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徐**、司**于1987年6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丢失,特出具此证。

原告诉称

原告徐*满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1月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办理了离婚,并下达了民事调解书。1999年10月12月,第三人因外出办事需要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在未向被告提供离婚调解书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出具了《夫妻关系证明书》。近日,因原告自身生活及身体状况符合办理低保房屋补贴户,但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即被告却查出原告在离婚后曾于1999年10月12日补办过《夫妻关系证明书》。故原告认为自己与前妻已离婚多年,由于被告原因不能为其出具无婚姻关系证明是有过错的。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利,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补办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并出具原告无婚姻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辩称,原告徐**与第三人于1987年6月22日在和平**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2日,双方共同到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同时声明原结婚证丢失,但并未告知二人已于1995年11月9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也未提交离婚的相关手续。被告虽然审查,但无法查明双方已在人民法院办理离婚的事实,故依法为双方补发了结婚证。由于原告和第三人隐瞒了其已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补领结婚证,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手续,责任在原告和第三人,不在被告,且被告依法无权撤销该证。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作出原告补领结婚证无效的判决。

第三人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22日,原告徐**与第三人司**(曾用名:司**)在沈阳市**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9日,上述二人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协议离婚。1999年10月12日,原告及第三人隐瞒已离婚事实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证,被告于当日为二人补发了990101字第237号夫妻关系证明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其补发的该夫妻关系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补发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依原告及第三人申请为二人补发夫妻关系证明书,该补发的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时间及曾经结婚的事实,而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事实不因补发夫妻关系证明书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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