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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沈阳**民政局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沈阳**民政局夫妻关系证明书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沈阳**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民政局于2001年11月20日为周**、张**发辽200101字第0303号夫妻关系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周**、张*1984年08月16日在辽宁省**道办事处依法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丢失,特出具此证。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于2001年6月6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女儿出国需要父母的结婚证,于2001年11月20日隐瞒了离婚登记的事实,在被告处申请补领了《夫妻关系证明书》。现因处理房产需要无婚姻记录证明,在被告处查询网上数据时发现当年补领的“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记录,无法出具。所以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补办的《夫妻关系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84年8月16日在沈阳市**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20日,二人又共同到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同时声明原结婚证丢失,但双方并未告知被告二人已于2001年6月6日在沈阳市和平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也未提交离婚的相关手续。因没有互联网无法查明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依法为其二人补发了结婚证。因此,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手续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虽然要求被告撤销其于2001年11月20日补领结婚证的记录,但被告依法无权撤销该证。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作出原告补领结婚证无效的判决。

第三人张*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8月16日,原告周**与第三人张*在沈阳市**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6日,上述二人在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1年11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隐瞒已离婚事实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证,被告于当日为二人补发了辽200101字第0303号夫妻关系证明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其补发的该夫妻关系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被告作为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具有补发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依原告及第三人申请为二人补发夫妻关系证明书,该补发的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时间及曾经结婚的事实,而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事实不因补发夫妻关系证明书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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