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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和平李**中医内科诊所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和平李**中医内科诊所诉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和平李**中医内科诊所的负责人李**,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和平李**中医内科诊所诉称,和平区政府在没有拆迁许可证及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2日将原告房屋主体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个人独资盈利性的原告诊所造成了重大损失,后经(2011)沈中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和平区政府于2014年1月12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认为,和平区政府暴力逼迁是以牟利为目的,涉土地资源流失违法。依据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信息申请告知书及《政府信息条例》第21条,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依原告申请对所涉土地征用政府信息予以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标准快递邮单及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三次拒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1)沈中行初字第19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李**是诊所法人也是住宅的业主,可以以个人名义或诊所名义提起诉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沈和拆延公字(2011)年2号延长拆迁期限公告;5、2011年6月21日中夹河三栋住宅楼拆迁补偿办法;6、辽政地字(1998)210号关于补办征地并向东陵区长白乡中夹河村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7、国有土地使用证,4-7号证据证明原告是本地区动迁户,诊所也是合法企业,已经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该地块系划拨国有土地,该土地证已被被告注销,要求被告出示土地注销的相关政府批文;8、2015年4月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李**女士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原告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市局告知向被告申请;9、辽宁东**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证明是被告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10、沈阳**易中心招挂拍表,证明辽宁东**有限公司没有经过招挂拍,所以被告出具的土地证是违法的,辽宁东**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是被告颁发的,据此要求被告公开相关审批及注销的批文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本案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所以没有起诉的权利,被告不存在不作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问题,因原告申请不存在,其没有申请行为作为前置程序,属于无理诉讼。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并未明确列明申请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对象。在事实理由当中,所涉及的拆迁征地补偿等问题均与被告无关,李**本人以沈阳和平李**中医内科诊所名义起诉,李**是自然人,诊所是其他组织或法律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因此本案原告主体未经申请信息公开不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向被告提出,被告也不知情,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3、8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7、9-10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和平李**中医内科诊所负责人以自然人李**的名义,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3月23日、3月2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原告诊所住址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中夹河村,辽宁东**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批复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报批程序材料,被告均予以拒收。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提出申请人系自然人李**,与起诉的原告不是同一法律主体的主张。因原告诊所机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均为李**,且以自然人姓名命名为诊所字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也盖有原告沈阳和平李**中医内科诊所印章,故以自然人李**的名义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可视其为代表该诊所的申请行为。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该申请。因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及告知的义务,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及告知的法定职责。

诉讼费用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和平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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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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