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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沈阳**房产局行政补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向东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高佳、张**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向东,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向东诉称,2001年3月原告居住地动迁,但是至今原告房屋仍在动迁地院内,没有得到安置。原告的房屋是80年单位盖的,一切手续都有,就是没有房证,原告在此居住35年了,按照动迁政策是给办理动迁手续,安置住房的。但是皇姑区房产局在动迁行政当中不作为乱作为,给我造成极大损失。请求:被告作出书面合理的答复和作出合理的安置,并给出合理的赔偿;追究房产局在行政当中不作为乱作为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房产局辩称,本案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诉的房屋动迁主体是动迁办,不是房产局,皇姑区房产局不具备城市房屋动迁职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居住房屋于2001年动迁,至今未得到安置,根据当时生效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沈**产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第十一条规定,拆迁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据此规定,原告于向东认为自己属于被拆迁人未得到安置,应当向沈**产局申请作出行政决定。沈阳**房产局不是当时的拆迁主管部门,现在也不是拆迁的主管部门,原告于向东要求沈阳**房产局合理安置住房,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向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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