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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拆迁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履行拆迁协议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单位负责人拆迁领导同志找原告告知修道该房屋及土地要求拆迁,该地段已被征用,并与原告就拆迁标准及价格达成一致,约定按白塔地区运迁的楼房补偿标准相同,并承诺拆除结束后七个工作日给付15000000元,余款60个工作日全部给付,原告同意后立即对个人产权的该楼盘进行了拆除,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协议并给付补偿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巨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供履行的行政补偿协议存在,本案不属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无证据证明30390600元补偿款,2123856元奖励补偿款应由被告支付,其主张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补偿协议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浑南区小羊安村白塔大街东侧三栋住宅楼,由于浑南地区整体规划而被列入整体拆迁范围内。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拆迁问题签订“关于小平安村白塔大街东侧三栋住宅楼的征收协议”,约定:1、住宅部分由原告自行拆除。2、住宅价格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价,原则上低于富民新村集体土地住宅楼征收补偿标准,但同楼房层每平方米价格差额不超过200元。3、住宅楼原则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按富民新村集体土地住宅楼的征收政策给予回迁安置6套回迁房(不在原告诉请之列)。4、拆除工作从2月15日至2月23日结束在此期间拆除,给予每平方米200-300元奖励。5、拆除结束七个工作日将1500万征收补偿给予乙方(原告),余款60个工作日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将全部住宅拆除,被告将1500万元给付原告。

另查明,协议约定富民新村未予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征收协议没约定拆迁补偿面积、标准及补偿数额,双方约定1500万元补偿款已支付。原告主张补偿标准的诉请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不具有合同履行内容。原告所主张的协议属意向协议,不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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