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13年10月16日向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四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月18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委托代理人u0026times;u0026times;,四被告委托代理人u0026times;u0026times;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诉称,四被告于2008年5月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市、区两级法院确认违法,故要求被告赔偿其1、房屋损失,房屋五间91.925平方米,院落68.075平方米,共计3943043元。沈阳市房屋平均价格为11230元,拆迁房屋应给予补偿1300元/平方米,这样每平方米就是12530元u0026times;91.925。我的土地使用面积是160平方米,减去房屋面积,余下是院落面积,根据沈阳市基准地价每平方米是4084元,4084u0026times;68.075。房屋加院落总价格按照沈阳市的相关文件上浮20%-30%,我是按照30%计算的。2、附属物的补偿,总计32542.375元。3、精神损害赔偿和租房费、误工费、搬家费、一次性奖励费、复印费等共计808833元。综上,共计4784418.675元,根据此数额要求双倍赔偿,即9568837.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依法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未经行政处理前置程序,故程序违法。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均有异议。首先,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即含有已拆除的房屋,又含有未拆除的房屋,未拆除的房屋部分尚未被确定为违法且也未给被答辩人造成物的所有权损毁灭失,对于未拆除部分,被答辩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另行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获得拆迁补偿和安置。其次,对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章建筑的拆除不予补偿,即使被答辩人被拆除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而是无产籍房屋,也应按照无产籍房屋的拆迁补偿规定请求赔偿,被答辩人按照有产籍房屋标准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附属物等其他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证明相应损失存在。三、被答辩人主张国家赔偿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四、被答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五、对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有异议。

原告就赔偿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合法的,建在土地证确定的范围内。2、户口簿,证明u0026times;u0026times;户口于2006年11月13日注销。3、租房协议书,证明我现在租房子住。4、授权书,证明u0026times;u0026times;两个姐姐放弃对东建街79号房屋的继承权。5、放弃继承申明书,证明u0026times;u0026times;的两位哥哥放弃继承权。6、毕业生登记表,证明u0026times;u0026times;家庭情况。

四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只有一套房屋是二间有证房屋,其它房屋是无证房屋,属于违章建筑。2、户籍查询卡,证明原告户籍在证据1有产权证的房屋上面,无产籍房屋上面没有独立的户口。3、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拆除的房屋为无产籍房屋,被告的行为是对违章建筑的拆除行为,不应以有产权的房屋进行补偿。4、自建无房产产籍房屋残值补助认定审批表,证明拆迁时其它无产籍房屋的补偿方案和标准。5、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拆迁时对无产籍房屋的补偿方案。6、动迁居民谈话记录表,证明拆迁当时原告院内有一个户口,记载无产籍房屋共计二间,有产籍房屋一套(二间)。房屋为原告父亲所有。拆迁当时有产籍房屋即为危房。7、照片,证明拆迁时原告院中共计房屋三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在坐落于沈阳市东建街79号拥有有证房屋2间(面积为36平方米)和无证房屋(面积为55.925平方米),2008年5月四被告对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的无证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沈阳**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沈中行终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08年5月对u0026times;u0026times;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79号房屋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u0026times;u0026times;分别向四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u0026times;u0026times;的赔偿申请予以答复。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自述涉案无证房屋始建于1982年之前,建成后每年均向相关部门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直至2002年,以后国家相关部门不再收取该项费用,故2002年以后未再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

另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与u0026times;u0026times;系夫妻关系,双方组建家庭前u0026times;u0026times;育有一子叫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育有两个女儿、两个儿子,女儿u0026times;u0026times;(已去世)、u0026times;u0026times;,儿子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与u0026times;u0026times;婚后无子女。u0026times;u0026times;与u0026times;u0026times;现均已去世。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均表示放弃此次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主张在涉案地块上其有有产籍房屋2间(面积为36平方米),无产籍房屋3间(面积为55.925平方米)。被告对有产籍房屋2间及面积无异议,另被告向法庭提供动迁居民谈话记录,用以证明u0026times;u0026times;无产籍房屋为2间,而非原告自述的3间,但该份谈话记录无u0026times;u0026times;签字确认。

2014年12月原告向**递交对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按有证房屋及未被拆除的2间有证房屋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被告认为被拆除的房屋无产籍,且不符合认定无产籍房屋的标准,应属违章建筑,房屋价值应按违章建筑进行评估鉴定。未被拆除的房屋不同意评估鉴定。本院因在评估鉴定阶段暂无法确认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性质,故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沈阳市**技术处委托辽宁盛**责任公司对四被告拆除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79号的房屋按有产籍房屋、无产籍房屋、违章建筑分别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2月10日辽宁盛**责任公司作出辽盛评报字(2015)第004-1、004-2、004-3、号资产评估书。经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08年5月31日,假设在有证的前提下,委估房屋价值为271,500.00元,委估无证房屋的价值为53,128.75元,委估违建房屋为5,67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4项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对原告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79号房屋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被告强制拆除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79号的房屋,原告认为该房屋虽然无房屋所有权证,但应按有证房屋进行补偿,被告认为被拆除房屋属违章建筑,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性质如何界定。2、被被告拆除房屋的面积。3、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4、原告未被强制拆除的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否应予赔偿。

一、关于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性质的问题,房产证是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房屋登记是城镇房屋权利归属的法定公示方法。但在城乡建设的管理实践中,常有无证房屋或证件不全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确立了建筑物权,无证房屋或者证件不全的房屋不再一律是违章建筑。合法建造应是指建造时符合当时的规定,绝不是指现在的规定。u0026ldquo;违章建筑u0026rdquo;是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造的建筑物。本案中,原告自述涉案房屋建造于1982年之前,我国1984年颁布实施《城市规划条例》,1990年颁布实施《城市规划法》,2008年颁布实施《城乡规划法》。涉案房屋建造于《城市规划法》之前,各地审批手续掌握不尽一致,法不溯及以往,用现行的法律要求分析涉案房屋显然不行。结合本案,考虑到原告一直向相关部门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直至2002年相关部门不再收取该项费用止。故涉案的被拆除房屋应按有证房屋计算价值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应予以补偿的意见本院无法支持。

二、关于被被告拆除房屋面积的问题,原告自述被拆除房屋为3间,面积为55.925平方米。被告称被拆除房屋为2间,而非3间,但对原告陈述的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未提出异议,且1、被告用以证明被拆除房屋为2间的u0026ldquo;动迁居民谈话记录表u0026rdquo;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2、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对证据进行保全的证据,无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为2间。故被告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涉案被拆除房屋系u0026times;u0026times;私有房产,在u0026times;u0026times;死亡时,该房产即作为遗产由u0026times;u0026times;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时在该房产未进行遗产分配时,应作为全体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系u0026times;u0026times;之子,是其法定继承人之一,故u0026times;u0026times;应为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鉴于涉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u0026times;u0026times;的子女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均表示放弃此次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故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涉案被拆除房屋的赔偿款应由u0026times;u0026times;领取。需要指明的是,在u0026times;u0026times;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前,该笔款项应归u0026times;u0026times;的法定继承人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领取该笔款项后至分割遗产前,应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四、关于原告未被强制拆除的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因四被告未对原告所有的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2间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四被告应按被拆除房屋(有证房屋)的评估价值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与被告的强拆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原告u0026times;u0026times;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79号被拆除房屋的损失人民币27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上述款项为u0026times;u0026times;法定继承人共有,在分配前由u0026times;u0026times;保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估费80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