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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沈阳**民政局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沈阳**民政局补发结婚证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被告沈阳**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民政局于2005年3月14日为潘**、陈**发结婚证,主要内容为:登记日期为1981年4月7日,结婚证字号为补结-2005210101-0166。备注: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于1981年4月7日同第三人陈*在沈阳市和平区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0年11月19日双方经和**法院判决离婚后又在2005年3月14日因给儿子买房贷款在和平区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现因买房办证需要出具单身证明,由于原告补办了结婚证无法办理单身证明,所以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和平区民政局2005年3月14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并宣布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辩称,原告潘**与第三人于1981年4月7日在和平**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3月14日,二人又共同到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同时声明原结婚证丢失,但双方并未告知被告二人已于1990年11月19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也未提交离婚的相关手续。经审查后,被告依法为其二人补发了结婚证。由于原告和第三人隐瞒了双方已经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谎称结婚证丢失,到被告处补领结婚证,致使原告不能办理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手续,责任在原告和第三人,不在被告。原告虽然到被告处要求撤销其于2005年3月14日补领结婚证的记录,但被告依法无权撤销该证。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保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作出原告补领结婚证无效的判决。

第三人陈学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4月7日,原告潘**与第三人陈*在沈阳市**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1月19日,上述二人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90)民字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05年3月14日,原告及第三人隐瞒已离婚事实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证,被告于当日为二人补发了结婚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补发结婚证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被告作为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依原告及第三人申请为二人补发结婚证,该补发的结婚证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时间及曾经结婚的事实,而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事实不因补发结婚证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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