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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大连甘**办事处行政诉讼案一审附带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大连市**街道办事处不履行监督指导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同年3月23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末,被告以帮助筹建秀山丽水社区为由,未经法定程序将后牧城**委员会委员杨*调到街道工作,被告违法干预村民自治事项。2014年5月10日,杨*在后牧城驿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七次村民代表大会上提出辞职,村民代表同意。村民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后牧城驿村不依法进行村民委员会委员补选,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得不到保障。被告不作为,后牧城**民委员会委员的程序至今没有启动。2014年11月10日,后牧城驿村召开第十一届村委委员会第九次村民代表大会,作出不补选空缺村委会委员的决议,并将决议向全体村民公示。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的函》,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不得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原告恳请被告调查处理并责令后牧城**委员会撤销该决议。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对《请求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的函》的办理信息。被告将《关于责令后牧城驿村委会对村委会空缺进行补选的通知》邮寄给原告。该通知是被告为了答复原告制作的假通知,而且,没有送达到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委员补选程序没有启动,村民也没有听说村委会班子开会讨论关于村委会委员补选的相关事宜。被告行政不作为,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甘井子区人民政府驳回了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与赵*共同伪造了《关于责令后牧城驿村委会对村委会空缺进行补选的通知》向后牧城驿村送达的送达回执。原告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被告大连市**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监督指导后牧**村委会成员补选事宜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市**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后牧城驿村撤销后牧城驿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九次村民代表大会不补选空缺村委会委员的决议(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请求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的函》;2、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九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3、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七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4、行政复议申请书;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6、村民代表大会的签到簿及后牧城驿村第三支部党员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请求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的函》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关于责令后**村委会对村委会空缺进行补选的通知》,并于当日送达后**村委会,由村委会副书记赵*签收。该通知,已经明确告知后**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并责令后**村委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补选。后**村委会于2015年2月12日以《情况说明》的形式答复被告将于近期进行村委会成员补选。2014年1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告保存的《请求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的函》的办理信息。被告在规定时限内出具了《营城子街道办事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将《关于责令后**村委会对村委会成员空缺进行补选的通知》邮寄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1日对后**村委会作出了《关于责令后**村委会对村委会成员空缺进行补选的通知》,责令后**村委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补选。被告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后**村委会成员空缺补选事宜履行了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据了解,后牧城驿村于2015年3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村委会空缺职位由村民代表大会于2015年3月19日选举产生。2015年3月19日,后牧城驿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次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选举穆**当选为后牧城驿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委员。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责令后牧城驿村进行补选,并且,该村也进行了村委会委员的补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责令后牧城驿村委会对村委会成员空缺进行补选的通知》及送达回执;2、《信息公开申请》、《营城子街道办事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顺丰速运存根;3、《情况说明》;4、公告(2份)。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1-5和被告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后牧城驿村送达《关于责令后牧城驿村委会对村委会成员空缺进行补选的通知》,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2日,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七次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同意杨*辞去村委会委员职务,不补选空缺村委会委员。同年11月10日,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九次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同意不补选空缺村委会委员。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的函》,请求被告就后牧城驿村第九次村民代表大会不补选空缺村委会委员的决议进行调查、处理,并责令后牧**村委会撤销该决议。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请求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的函》的办理信息。同年12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责令后牧城驿村委会对村委会成员空缺进行补选的通知》。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后牧城驿村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补选。当日,被告将该通知送达给后牧**村委会,由赵*签收。同日,被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原告,并将《关于责令后牧城驿村委会对村委会成员空缺进行补选的通知》附后。被告将该政府信息告知书邮寄给了原告。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出了确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监督指导后牧**村委会成员补选事宜的行政行为违法等请求。2015年1月22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作出甘政行复决字(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5年2月12日,后牧**村委会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向被告反馈,其准备近期举行村委会成员空缺补选。2015年3月14日,后牧**村委会发出公告,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由村民代表大会对村委会成员空缺进行补选。2015年3月19日,穆**同志当选为后牧城驿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委员。同日,后牧**村委会就此发布了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诉被告不履行“监督”后牧**村委会工作法定职责一节,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并不存在监督关系。2007年,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撤销,设立甘井子**办事处,所辖行政区域不变,实行街道管村体制。因此,被告甘井子**办事处与后牧城驿村之间依法应当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而不是监督关系。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监督”后牧**村委会工作法定职责一节,显然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第二,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的“指导”职责一节,并不存在。原告主张,后牧城驿村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对村委会成员空缺不进行补选的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指导”职责,指导后牧城驿村对村委会成员空缺进行补选。但是,对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有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从该规定看,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被责令改正的范畴,而不是“指导”的范畴。所以,原告所诉的被告不履行法定的“指导”职责一节,并不存在。被告的责令改正职责已经履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要求判被告大连市**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监督指导后牧**村委会成员补选事宜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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