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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大**新区规划建设局不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庆胜不服被告大连金州新区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5月25日为第三人大连润**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九里屯35—766—6号拥有合法房屋,系父母留下的遗产。母亲生前将该房屋租赁与阳**一直用于经营苗木花圃。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为第三人大连润**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阳**不服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对于原告的参加诉讼申请没有作出任何决定或裁定,而直接作出判决。因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核发建地字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第三人项目范围内不享有合法房屋,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起诉。(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登记在于德水名下的84.80平方米房屋位于第三人的用地范围内。原告通过大**新区规划建设局取得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您提供的丘地号35-766-6房屋大致位于中城旧金山花园(阳光美麓)项目用地范围内。”而丘地号35-766-6范围内现存三处房屋,均已由大**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大**新区规划建设局根本没有确认登记在于德水名下的房屋位于第三人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此,虽然原告于庆胜持有登记在于德水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书,但该房屋已实际被拆除,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享有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登记在于德水名下的房屋与滕**出租给阳**房屋并非同一房屋。根据阳**在另案中提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阳**租赁标的物为:“金州区先进街道八里村九里屯35-766-6号房屋(面积300余平方米)及1200平土地。”而于庆胜持有的登记在于德水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仅有84.80平方米,显然二者并非同一房屋。并且,阳**承租的300余平房屋均为违法建筑,既然是违法建筑,阳**租赁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承租权。二、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来看,该具体行政行为为实质上不影响原告权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本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由此可以看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对于建设单位拟建设的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行政许可,但不对建设单位所使用土地的权属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身的内容并不影响该项目范围内原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认为其房屋、土地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应当在该财产的拆迁补偿环节向拆迁人主张权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系金州新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字第2102102011100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及职权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如下材料: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授权委托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有关的证明文件、《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条件等材料,被告认为上述材料符合法律要求,于2011年5月25日向其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此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无权起诉,被告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依法维持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大连润**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授权委托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有关的证明文件、《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条件等材料。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21021320111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核发建字第21021320111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有事实依据。其具体内容包括:一是起诉人要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主张的权利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起诉主张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后,若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原告的相关权益受到实际影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庆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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