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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社会与大连市**制委员会请求撤销政府文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社会诉被告大连市**制委员会请求撤销政府文件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4月10日至今一直在环卫岗位上工作,但无人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致使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以大连市**生管理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法院以大连市**生管理处已被撤销,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大连市**生管理处被撤销是依据沙**(2011)9号文件,该文件系由被告大连**制委员会作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沙**(2011)9号文件,并就撤销的大连市**生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继承情况予以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大连市**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区环境卫生事业改革有关机构编制的意见》(沙**(2011)9)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根据《关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改革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编办发(2011)38号),经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就区环境卫生事业改革有关机构编制提出以下意见,(一)撤销**管理处、区城肥管理处,原核定事业编制全部抽回;(二)设立大连市**生管理中心,为区城建局所属事业单位;(三)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下设9个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级别为副科级,领导职数各1名。u0026hellip;u0026hellip;该文件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大连市**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大连市**生管理处已经大连市**制委员会发文撤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丧失,因原告的起诉主体不明,应予驳回。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刘社会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民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大连市**制委员会是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区机关的机构编制领导等工作。实行委员会工作制度,委员会主任由区政府区长担任,副主任由区委专职副书记、区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分管副区长、编委办主任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主要领导组成,属于委员会职责权限的有关事项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区编委会的常设机构,是区委和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列区委机构序列,故大连市**制委员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机关。此外,大连市**制委员会下发案涉文件,对辖区机构编制提出意见,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原告请求撤销沙编发(2011)9号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范围。关于原告请求对被撤销的大连市**生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继承情况进行说明,应先行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申请,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社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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