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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和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软集**限公司退休审批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钮*和诉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东软集**限公司退休审批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钮*和诉称,1972年12月起,我在大连市甘**牧场大队一队作为知识青年,1976年3月至1978年3月在大连甘井**械钻井队任物探技术员,后考入大**学院(现为大**大学)。1982年2月毕业后我被分配至**通部上海打捞局。1990年11月,我赴美国自费留学,1993年毕业获得计算机工程专业硕士学位。2004年3月我回国后在海辉**分公司任系统工程师,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2日我到东软**分公司任资深技术咨询师。在海**司及东**团工作期间,我正常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日,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亦达到29年,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及出具《退休证》,致使我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并使我职业声誉受损,直接经济损失16.56万元。我认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向我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发放《退休证》,并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向我发放退休金,赔偿我经济损失16.56万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了解,原告钮维和,男,1954年8月生,系东软集**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原告单位人事员持原告档案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退休。经审核,因钮维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为7年零5个月,不符合退休条件,故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辽劳险字(1993)63号)规定:u0026ldquo;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动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地规定审批权限,并按照重新明确的审批权限抓紧制定和完善审批制度u0026rdquo;。《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险字(1997)274号)中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市劳鉴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不享受基础养老待遇的,区、市、县属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告系东软集**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地处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的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权,原告起诉我局存在诉讼主体错误。

第三人东软集**限公司述称,原我公司员工钮*和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东软**限公司,各项福利在沈阳缴纳。后于2013年8月28日调入我公司,各项福利开始在大连缴纳直至2014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我公司开始为原告申报退休。因我公司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保险机构缴费,故我公司将员工档案送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至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后续办理。2014年8月我公司持原告档案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的档案审核,在审核过程中被告知该员工因工龄问题导致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不符合退休条件,如办理退休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满15年,二是员工个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我公司立即将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上述情况与原告本人进行电话沟通,原告考虑后表示暂时不进行保险费补缴或继续缴纳,也暂不办理退休手续,至今原告档案仍留存在我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钮维和,男,1954年8月生,2014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第三人东软集**限公司员工。

另查,第三人位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第三人陈述2014年8月该公司持原告档案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原告因工龄问题导致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不符合退休条件。

再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机关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险字(1997)274号)中规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市劳鉴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不享受基础养老待遇的,区、市、县属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告退休时所在单位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其退休审批应由其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根据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为原告办理退休时亦是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并被告知不符合条件,且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机关法人。现原告就其退休问题及其引起的行政赔偿问题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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