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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大连市**办公室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31日,起诉人孙**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列大连市**办公室为被告,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大连市**办公室关于孙**信访事项的交办函大信联办函(2015)25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本案中起诉人孙**起诉内容涉及信访交办事项,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而非独立的行政机关。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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