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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向八**林场颁发的法林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向八**林场颁发的法林证字(2004)第05553号至05564号等12份《林权证》,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村在1956年至1966年期间归新民县大**公社管辖。1958年大**公社为我村开垦河西西大荒荒地2000多亩为原告的耕地。1966年我村归某某县管辖,此耕地一直缴纳农业税和征购粮。1976年我村响应政府号召在这片耕地上以我村出土地、八虎山林场出树苗的形式与八虎山林场共同合作造林,因树木长势及管理等原因,林地一直没有真正形成。我村委会从1984年开始一直使用各种方法要这块被八虎山林场侵占的土地,各级政府也知道该片林地存在权属争议。2014年5月14日我们到县林业局查询林地情况时,才发现某某县政府将这片土地为八虎山林场颁发了林权证,林权证号为法林权证字(2004)05553号至法林权证字(2004)05564号共计12份林权证。

某某县政府在明知道我村在河西的这片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而且土地上并没有树木存在,并不符合办理林权证的要求,且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八虎山林场办理林权证,是对原告财产权的剥夺。现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某某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8月20日向国营某某县八虎山林场颁发了林木执照,于2004年3月12日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换证,将原有林木执照换发为编号法林证字(2004)第05553号至05564等12份林权证,这种换证行为是以林木执照为基础,在相关政策出台后更换为林权证的行为。该林权证颁发时间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溯及力,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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