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华诉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分局、沈阳市于*区于*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分局确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华诉被告沈阳市**道办事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分局确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我院于2014年3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沈阳市**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白清池,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分局委托代理人杜立国,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分局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街道办事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沈于联执罚字(2013)第于*—07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为:72号:经核实,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姚家村耕地进行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予拆除,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强制拆除。

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沈规国土于责停字(2013)第07023号。证据2、照片2张。证据3、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一级分类面积汇总表。证据4、立案呈批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限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在承包的菜地中建设的种植大棚(蘑菇房)。原告不服,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但三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6日强行拆除了原告自建的种植大棚(蘑菇房),并致使里面种植的蘑菇全部死亡。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确认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自己承包的种植地上种植蘑菇是农业行为,种植大棚(蘑菇房)属于农业设施不是非农业建设。原告以家庭为单位于2005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家庭承包1.2亩菜田,同时于洪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5日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明确为种植地。国家鼓励种植发展,根据国**改委、**业部关于印发全国蔬菜产业发展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发改农经(2012)49号文件),原告在种植地上修建了蘑菇房,直接用于蘑菇的种植,属于农用地上建造农用设施,符合国家鼓励和扶持新型农业的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二、三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培蘑菇场所必须能够保温、保湿、通风环境。只有在恒温种植大棚中才能满足上述条件。原告在菜地上建设种植大棚系用于农业建设,且未改变田种,没有用于非农业建设,并不会对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根据《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10)155号)第一条明确了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按农用地管理。另外,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部门无权在农用地上作出规划许可。规划部门对农用地上的畜禽用房、温室大棚作出违法建设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上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不应强制拆除。但是被告仍然实施了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四、因三被告作出错误的拆除决定并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请求:一、确认三被告联合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沈于联执罚字(2013)第于洪—07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8410元并将所建建筑物恢复原状。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沈于联执罚字(2013)第于洪07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2、沈于联执罚字(2013)第于洪07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明三被告实行了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收款收据2张。证据4、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在建设大棚时共计花费人民币438000元。证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受益的权利,及该地的用途为农业用地非建设用地。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先行提起复议后提起诉讼。证据8、照片和视听资料。证明是三被告实施了拆迁行为,及拆迁前用于蘑菇种植。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分局辩称: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沈**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分局持相同答辩意见,辩称:我单位是作为配合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的是决定书上列明的两个法律规定。在该案件中不能审理赔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部分。

被告沈**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沈于联执罚字(2013)第于洪07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2、沈于联执罚字(2013)第于洪07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证据3、光盘(照片),证明当时的送达情况。

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沈阳市于*区政府2013年5月15日责成强制拆除通知单,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受政府责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与被告沈**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相同,为本诉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沈**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的告知程序。3、原告提供的证据3、4、8,能够证明原告建设建筑物并被拆除。4、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5、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进行调查的事实。6、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强制执行行为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华领有沈于农地承包权(证)第3849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沈阳市**姚家村委会,承包地址于*区于*乡姚家村,承包期限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总面积1.2亩,均为菜田。2012年9月,苏*华在该宗土地上建筑砖混彩钢房696平方米,用于养殖蘑菇。2013年5月7日,被告沈**街道办事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分局将沈于联执罚字(2013)第于*—072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张贴在该建筑处,5月10日张贴相同文号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后该建筑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分局具有土地行政执法权能。本案原告承包菜田1.2亩,建设农用设施用于蘑菇养殖,虽其建设未经行政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案件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后作出处理,但本案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在自家承包土地上建设建筑物,且从事生产,被告对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调查清楚,且本案具备查清行政行为指向的条件,但其在《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均以72号作为告知及决定的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明确;原告建设的建筑物为蘑菇养殖房,面积696平方米,但被告认定的违法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被告拍摄的照片与原告的建筑物不一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的限期拆除行为已被实际执行,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且强制执行行为由政府责成,即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的强制执行行为非完全由本案的三被告完成,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宜在本诉中进行审查,原告应另行诉讼。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沈阳市**道办事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分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沈于联执罚字(2013)第于*—07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