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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友**有限公司诉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成海撤销工伤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成海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冯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4日对原告沈阳友**有限公司、第三人冯**作出沈于人社认字(2013)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冯**此次受伤事件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公司登记查询卡。证据3、第三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门诊病历。证据5、液氧罐照片复印件。证据6、通知书存根。证据7、调查询问笔录。证据8、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针对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沈于人社认字第(2013)第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冯**即本案第三人自述的在2012年12月27日受伤的原因存疑。本案中冯**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将冯**自述的于2012年12月27日受伤认定为工伤,应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沈于人社认字第(2013)第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本案第三人冯**受伤不构成工伤,我局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案情做了全面核实,具体为2012年12月27日,冯**在工作时被液氧罐砸伤左脚,事实准确无误,对照文件,该案是比较普遍的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由生产工具引发意外伤事件。针对原告对事实提出的异议,有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可以作证。综上,我局对冯**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于洪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成海述称:我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而且有医院的病历为证,被告认定我为工伤是正确的。

第三人冯成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及办理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冯**系沈阳友**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7日,冯**在车间作业时被液氧罐砸伤左脚。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Ⅰ、Ⅱ、Ⅲ蹠骨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冯**与原告沈阳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伤害发生时其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并正在履行与工作相关的职责。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冯**在工作时间在公司车间内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事故伤害,且有原告单位负责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沈于人社认字(2013)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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