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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不服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不服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栾维山、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一般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编号2014年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姜丽*是辽中县**处环卫工人,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辽中**管理处签订临时工劳务协议书,担任清扫大街工作。在2014年4月26日上班工作时间因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幸身亡。申请人运用高法司法解释:“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亡认定。”但我们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符合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7份证据、1份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以证明栾*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辽中**管理处申请工伤认定;证据3姜丽*与辽中**管理处工作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姜丽*与辽中**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姜丽*及家属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姜丽*与栾*、栾维山是直系亲属;证据5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2014)33号,用以证明姜丽*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6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姜丽*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用以证明姜丽*死亡不符合工伤受理条件。1份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三)项之规定,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栾*诉称:栾*系姜**之子。姜**与辽**环卫处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临时工劳务协议书。姜**为辽**环卫处清扫工人,合同期限为9个月。2014年4月26日,姜**上班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姜**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姜**与辽**环卫处之间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存在劳动关系。姜**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班期间,且姜**无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姜**为工亡。被告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姜**为工亡。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证据1、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姜**与辽中**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姜**无交通事故责任;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姜**死亡符合工伤受理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栾*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栾*的母亲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局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清楚,内容真实,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法律依据适用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姜**系辽中县辽中镇勾家屯村农民,于2014年3月14日到辽中县环卫处担任清扫工人,负责清扫的路段是辽中县商业街北段(浩天洗车美容中心—史**中医诊所)。2014年4月26日5时10分,姜**在上班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身亡,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2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无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5月16日栾*和辽中**管理处同时向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辽中县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编号2014年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母亲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上班期间因交通事故身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姜**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具有职权依据。但因该不予受理决定中所适用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与**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不一致,该条例未对工伤人员的年龄上限予以限制,所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编号2014年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

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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