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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我院于2014年3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宝琴、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确定表》,确定表姓名王**,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意见:经核定,该人系73年1月参加工作,截止92年10月止,其视同缴费年限14年8个月。2013年4月25日作出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沈阳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证明原告在白**粮库确定为正式职工的依据。证据2、法律适用,沈**(1993)第50号沈阳市劳动局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73年参加工作,2013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4月9日被告在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时将原告于洪**气片厂工作年限(5年1个月)扣除,最终核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14年8个月,2013年4月25日被告核定申请人月基本养老金为1962元。原告认为本人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应为19年9个月,而被告违背事实及法律政策,错误核定原告的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对原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核定及2013年4月25日对原告基本养老金的核定。2、判决被告重新核定原告视同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基本养老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确定表。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对原告作出工龄认定,其中1979年12月至1985年1月被认定为待业,扣除工龄。证据2、基本养老金计发核定表。证明被告给原告核发的养老金是1962元。证据3、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证明原告1980年至1984年在于洪区**片厂工作。证据4、失业职工登记表(2002年8月21日沈阳市**保险办公室出具)证明原告连续工龄为30年。证据5、2002年9月10日沈阳市社**区分公司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明原告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19年9个月。证据6、2002年9月16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放的失业证。证明原告的工龄为30年。证据7、沈阳市社**区分公司核发的变动通知单(2002年7月30日)。证明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19年9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于洪区人社局依据沈**(1993)第50号文件,《关于对企业职工实行工龄确定的通知》细则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关于做过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的人员:1、临时工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计划内的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内被本单位招收为固定之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之日算起。原告于1973年1月入伍,1979年12月复员,1979年12月至1985年1月在于洪区**片厂(临时工)工作,1985年1月至失业之前在于洪区白辛台粮库被招为固定工。依据文件要求不是在本单位被招收为固定工的工作期间不能连续计算工龄,原告在暖气片厂做临时工期间,没有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所以在暖气片厂的工作时间不能给予工龄计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本诉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3、原告提供的证据4-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被告及原告提供的文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日,沈阳市劳动局《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记载,原告王**1972年12月-1980年5月在部队服役,1980年-1984年在于洪区平**片厂工作,1985年在于洪区白辛台粮库工作。该表记录1988年12月29日同意招聘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盖有沈阳市劳动局招工审批专用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范,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社会保险待遇认定相关工作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是社会保险实际缴费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职工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该年限认定为政策性认定工作,与我国的劳动与养老保险制度密切相关,而详尽的认定办法无全国性的统一标准。本案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实际为“连续工龄”时间的认定。对于该工龄的认定依据为沈阳市劳动局的相关文件,结合原告本人的个人档案。本案原告王**的档案《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明确记录:“同意招聘全民合同制工人”时间为1988年12月29日,即该时间为原告作为工人录用的时间,而原告“于洪区平罗暖气片厂”1980年至1984年的工作经历无相关档案记录,根据相关劳动就业制度,该段时间无法与其工作经历一并认定为“连续工作时间”,即“连续工龄”。被告依据相关的文件,对原告的工作作出《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确定表》及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认定的事实正确,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于原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及工龄年限不唯一,即不确定,且均非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认定,不能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认定的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撤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确定表》及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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