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X诉被告辽中县X局房屋登记行政答复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诉被告辽中县X局房屋登记行政答复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冯X、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中县X局按照行政一般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李*作出《对李X房屋过户申请的答复》。其主要内容是:经查阅你所持有的沈房权证辽中字第N180002409号房证档案,你所购买的商品房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2007年9月1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你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据此规定你所拥有的位于碧草绿阁小区5号1-6-2号房屋为你婚后取得物权,该房屋为你夫妻共同财产。另根据《沈阳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第三章第五款第二条房屋取得时间的确定:处分房屋为商品房的,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所以你拥有的上述房屋为你们夫妻共同财产,故你要处分该房屋必须由你们夫妻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签字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产权人申请登记时间是2007年9月14日;2、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用,以证明购楼交款时间是2007年8月21日;3、完税证,用以证明购楼事实,缴纳契税的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4、房屋准住通知书;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6、商品房买卖合同;7、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8、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9、房屋平面位置图;10、领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1沈阳市房屋产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上述4-11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事实。职权依据即《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沈阳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第三章第五款第二条(3.5)。上述依据主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全款购买碧草绿阁小区5#1-6-2住宅,房款一次性付清(有购买协议和交款凭证为证)。原告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5日离婚[见(2011)辽民三初字205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承认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10月,原告处理婚前个人财产时,被告以有隐性共有人为名,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多次与之协商未果。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给予答复的意见是:碧草绿阁小区5#1-6-2住宅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你要处分该房屋必须由你们夫妻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签字确认。根据最**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前一方个人购置的财产,系个人财产。那么被告人所述房屋为共有财产,是违法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该房屋是原告人于2005年5月23日一次性全款购房,故该房屋应系原告人个人财产。被告人所述办理房屋登记是在2007年9月17日办理的产权证,并被告人断章取义的引用了《沈阳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的第三章五款二条关于确认房屋取得时间的规定:处分的房屋为商品房、房改房、回迁房的以合同(协议)签订时间为准;处分的房屋为二手房的,以房屋登记时间为准。此住房购买协议是在2005年5月23日签订,并于当日交付全款,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断章取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人的主张,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做出的《对李*房屋过户申请的答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10份证据:1、沈阳市房产局文件沈**(2011)85号,用以证明房屋取得时间以协议签订时间为准;2、专用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李*2005年5月23日已交付购房全款;3、《对李*房屋过户申请的答复》,用以证明答复不符合相关法规;4、房屋过户申请,用以证明向房产局提过房屋过户申请;5、契税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完税证为本人完税;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土地使用证为本人取得;7、沈房权证辽中字第N180002409号,用以证明房产证为本人产权;8、辽**公司证明,用以证明购房协议有效;9、购楼协议,用以证明2003年5月23日购买该房产;10、辽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邓XX申明无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辽中县X局辩称,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答复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清楚,内容真实,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4、5、6、7、10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对证据2、8、9有异议,证据2与证据8、9无法相互认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3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能作为证据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房屋过户申请,申请办理碧草绿阁小区5#1-6-2住宅过户手续。被告受理申请后,依职权查阅该房屋档案,该份档案中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发票(自开)办证联]、完税证、房屋准住通知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无购楼协议和专用收款收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沈阳市房屋登记技术规范》第三章第五款第二条(3.5)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对李X房屋过户申请的答复》,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份答复,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份答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购楼协议的卖楼方是沈阳**工程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买楼房是李XX,李XX是原告李X的父亲,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专用收款收据付款单位是李*,付款时间是2005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告有权向原告作出《对李X房屋过户申请的答复》。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档案材料作出《对李X房屋过户申请的答复》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答复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请求撤销被告辽**X局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对李X房屋过户申请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