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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北**有限公司诉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北**有限公司诉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行政一般程序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是:施*是辽宁北**有限公司承建的盛辉世纪城的木工,在使用台锯时受伤。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对施*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证人证言;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仲裁裁决书;5、施*住院病历;6、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证;8、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上述证据主要说明施*是在建筑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施*与辽宁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北**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包盛辉世纪城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全部转包给李**。李**属于盛辉世纪城的独立承包人,所有施工人员均由他招聘,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我公司认为,施*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施*是工伤在事实的采信上有偏差。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确认第三人为工伤的理由是:第一,原告对第三人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条件;第二,仲裁机构确认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原告否定上述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和依据;第三,原告在我局受理工伤申请后的举证期内未提交举证材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视其对工伤申请无异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我局作出的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施军诉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和4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陈**、于**和于**的证人证言,三证人均为第三人在劳动中的工友,在证明材料中均附有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基本要求,是有效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是仲裁机构生效的仲裁文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证据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第三人施*在原告辽宁北**有限公司承建的辽中盛辉世纪城建筑工地上班,从事木工作业。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在使用台锯时右手拇指、食指被切断,先后住沈**医院和辽**科医院治疗。2013年1月7日,第三人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二、四条规定,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对第三人构成工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否认其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已经由仲裁机构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过程中,对盛*世纪城工程项目承包人李**是否取得企业法人资质、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和有效证件,故其主张没有根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宁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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