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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沈阳市房产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依据沈阳**易中心出具的房地产登记受理凭证,到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工作窗口办理房产相关事宜,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知该房产存在争议不能给予原告陈*下发房证,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处要求颁发房产证,均未果。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卖房者邱某某协商,邱某某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50万元,因该房有10万元贷款未还,经与铁**银行沟通提前还清贷款,9月4日与铁**银行一同到被告处办理了撤销抵押登记。9月6日,原告与邱某某到被告处办理房产交易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交纳了契税、房产转让手续费、房屋登记费等相关税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房地产登记受理凭证,持该凭证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一个月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房证,被告工作人员告知“你们的房证需经领导开会研究再发放。”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迟迟不肯发放房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房地产登记受理凭证。证据2、契税等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据3、沈阳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证据4、邱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邱某某的房产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辩称:一、被告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机构”的规定,答辩人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二、原告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现不具备发证条件,答辩人已通知原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2年9月,原告与房屋转让方*某某持身份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到答辩人处为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在答辩人受理后准备颁发房证前,第三方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并向相关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请求,答辩人认为,现该房屋存在争议,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暂不能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对此情况,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已通知原告,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明原告与邱某某确实在2012年9月份到我局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证据2、该房产的档案情况,证明房产档案已经记载为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陈*购买邱某某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并进行了房地产交易。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该房档案情况及房屋交易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陈*与邱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邱某某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卖给原告。2012年9月6日原告与邱某某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受理并出具了房地产登记受理凭证(受理登记号120284293)。原告缴纳了契税等相关税费后被告知2012年9月25日领取房产证。现该处不动产已转移登记完毕。

2012年9月25日后,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依据其发放的受理凭证向原告发放所有权证。后向原告说明原因:一人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到被告处信访,自称其与邱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邱某某将该房产抵押,并由该人保留所有权人为邱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信访后该人将房证拿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具有办理房屋行政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依据。原告陈*与邱**的房屋交易及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的要件并经过被告的审查,且被告称已依据法律规定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有遗失补办等情形,房屋所有权证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件,被告依据规定将原所有权人邱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后出现了他人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基于此被告未予原告颁发房产证,因被告为本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唯一发放机关,对此,被告负有相应的审查责任,应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作出认定,即对其作出房屋行政登记的要件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的结果履行其相应的法律职责。本案为被告行政登记过程中要件审查及发证的职责履行问题,被告应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移登记过程中原告及原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依据审核的结论履行相应的职责,完整地完成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即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程序全部完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完全履行该房屋行政登记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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