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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大连市教育局要求认定指标生到校资格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育局要求认定指标生到校资格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被告**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就读于大**九中学,今年中考分数为619.5分,志愿为统招自愿。如果我有指标生的资格,那么就应被录取到育明、二十四中、八中等我理想的高中。但是基于不公平待遇,我没有享受到指标生的资格。为此,我要求被告给予我指标生待遇,招录入与我分数相对应的高中。理由如下:一、在2012年招生中,《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第三条u0026ldquo;区市县和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着力抓好小**的衔接工作u0026rdquo;的规定,我当时户口所在地西**育局应衔接我就读的小学和按照指标到校应该去的小学,根据我户籍、房证和实际居住的情况,认定我指标到校的学校,并于2012年5月20日前书面通知我本人和家长。但是西**育局没有依该规定做好衔接工作,致使我在不明政策的情况下以择校生身份进入大**九中学学习。二、我在2012年5月中旬以后小**归口时间段,以及我就学初中的三年时间内,我家长一直向西**育局、中**育局及被告申诉,要求给我指标生资格,但西**育局以我未在其所在辖区就读为由拒绝,中**育局以我户口在西岗区为由拒绝,被告接到我认为两个区教育局认定不当的申诉后,始终未能给予我答复,致使我一直没有享受到指标生的资格。三、我原本应拥有的指标到校资格,被剥夺,我和父母拥有大连市户口,父母拥有大连市的房屋,但中**育局、西**育局和被告在我父母三年的申诉过程中,始终未能衔接应就读的中学并使我能享受到指标生待遇。四、被告大连市教育局作为中**育局及西**育局的上级单位,就两个区教育局未能给予我指标生资格一事不予说明理由,且被告作为区教育局的上级机关就我所述如何解决指标生问题上未能起到协调作用,并做好对我的指标生问题的指导工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未能按照原告所在学区认定原告符合指标生资格属于错误行为,应当认定原告符合指标生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大连市小学初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用以证明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小学升初中的衔接工作,在中**育局及西岗区教育局均未能就原告是否为指标生予以认定的情况下,作为上述二教育局的上级主管机关具有认定原告是否为指标生的职权或指定某教育局认定原告是否具有指标生资格的职权;2.房屋证明隶属情况及提交给中**育局的反映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申诉;3.户籍证明、公有住房使用权证、购房发票、购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将学区与户籍保持一致,在大连市第九中学学区内购买了房屋。

被告大连市教育局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被诉主体错误。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就近入学工作的意见》、《关于印发﹤大连市小学初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实行)的通知》以及《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指标到校生认定工作由各区市县、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行政职权属区教育局,原告将我局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不符合指标到校生的相关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学生在初中阶段择校(包括曾经择校后转回本学区学校的学生)一经认定,即由学校下发《择校生认定通知书》(2012年改为《大连市初一学生学区认定通知书》),u0026ldquo;初升高u0026rdquo;招生时,这些学生均不享受指标生待遇。原告是2012年中**心小学六年级毕业生,毕业学区认定时,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给学校的房证和户口簿的地址均为中山区,该地址属于虎**学学区,对口初中为四十中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没有九中学区房证的情况下,到九中报名择校。当年10月,原告被认定为九中外学区学生(择校生),并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下达了初一学生学区认定通知书。因此,无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择校期间取得九中学区房,在u0026ldquo;初升高u0026rdquo;招生时,原告均不能享受指标生待遇。综上所述,贵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就近入学工作意见》第九条u0026ldquo;学生在初中阶段择校(包括曾经择校后转回本学区学校的学生)一经认定,即由区教育局和学校下发《择校生认定通知书》,并在学生学籍档案上加盖u0026lsquo;初中外学区学生u0026rsquo;印章,u0026lsquo;初升高u0026rsquo;招生时,这些学生均不享受指标生待遇u0026rdquo;,用以证明(1)指标和择校的认定由区教育局负责;(2)原告一经择校即不再享受指标生待遇。2.《大连市小学初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四条u0026ldquo;初中阶段没在本学区就读的学生,实行一次性认定,即使以后转回本学区,也视为外学区学生u0026rdquo;,用以证明原告一经择校不再享受指标生待遇。3.《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工作的意见》第六条u0026ldquo;区市县和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合理制定小学、初中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u0026rdquo;,用以证明(1)区教育局负责学区的认定,即指标和择校的认定;(2)学区认定是报本级政府批准,而不需要报大连市教育局批准,即被告无权干涉区市县教育局对学区的划分,以及学生是否具有指标的认定。4.大连市2012年小学毕业生学区认定通知书,用以证明2012年5月21日大连**心小学已书面告知原告家长其为外区学生,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回本学区、学校的转学手续,否则升入初中后,在初中升高中时不享受指标到校录取资格,上面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签字。5.六年五班家长会签到表,上面有原告家长签字。6.《2012年小学毕业生家长会小升初政策宣传提纲》第五条第1项u0026ldquo;初中择校实行一次性认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用以证明大连**心小学已经告知家长相关择校的风险和可能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学区划分上由本级政府予以审批,并未说明指标生的认定问题也由本级政府予以审批,且中**育局及西岗区教育局均未能就原告所属学区问题给予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及二教育局将上述情况及问题反映给被告,被告作为二教育局的共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协调或指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引用的文件是指导小升初工作,与本案无关。被告无职权认定原告指标生资格,且原告自愿到九中择校,享受了九中的优质教育,又要求到别的学校享受指标生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于2000年7月26日出生。其小学就读于大连**心小学,2012年以学区外学生(即择校生)身份升入大**九中学就读,2015年7月毕业,并参加了大连市初中毕业生统一升学考试,现就读于大连市第十二中学。原告因在小学升初中阶段选择了学区外学生择校就读,导致其在初中升高中时不能享受指标生到校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原告认为其在2012年小学升初中时,由于区教育机关未能充分解释政策规定,导致原告错误选择了择校就读;二是原告认为因错误择校就读导致其不能享受指标到校生资格,是市、区教育机关未履行职责所致,故要求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指标到校生资格。而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大连市教育局是否具有认定指标到校生资格的行政职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区市县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区及指标到校生认定工作。被告作为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具有直接认定学区及确定指标到校生的行政职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指标到校生资格,意味着要求被告履行区级教育机关的行政职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小学升初中时的错误择校行为系教育机关未释明政策所致,该问题亦不属于被告作为市级教育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不具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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