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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大连**管理局请求撤销公司注销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海诉被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撤销公司注销登记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海诉称,我是大连万**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交付使用假日风景一期建设住房的房屋买受人。该公司知道包括我在内的假日风景房屋买受人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逃避承担商品房销售合同义务等原因,蓄意灭失该公司责任主体,于2014年8月8日用虚假《清算报告》,向被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受该公司蒙蔽,被告核准了注销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和假日风景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其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大连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于2006年10月与大连万**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万科假日风景房屋。2014年原告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连**限公司,立有案号为(2014)甘民初字第5035号及(2014)甘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案件,前者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违约金39.3566万元及要求提供规划配套商业街大连万**有限公司承诺的商业服务,后者的诉讼请求为:1、大连万**有限公司履行小区44栋楼屋面防水保修义务;2、判令大连万**有限公司履行小区大量各种树木和草坪死亡补栽义务;3、判令大连万**有限公司具有合同义务配合政府部门处理违章事宜;4、大连万**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035号民事判决及(2014)甘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诉。就(2014)甘民初字第5035号民事判决,大连**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就(2014)甘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判决,大连**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判决;驳回宋**诉请其购买的大连市甘井子区惠泽中园11-1-4-2号房屋所对应的屋面防水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对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另查,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核准大连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经大连万**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对其注销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争议是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大连万**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注销,但根据相关民事法律,其债权债务承继人仍可作为主体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合同权利。综上,被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核准大连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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