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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撤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编号为21020410012984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郭*于2015年3月24日00时38分,在五一路联合路路口实施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3月24日我驾驶小型出租车在五一路、联合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东人行斑马线处被突然向同泰街左转的号出租车撞上,我和车上乘客严重受伤,车损严重。2015年4月16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我和对方司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交通法。责任认定称我系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状态下驾驶,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超速行驶,但事发路段限速60公里,我的行驶速度经鉴定为65公里,我认为没有超速。责任认定我u0026ldquo;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另一方面原因u0026rdquo;,而另一方车辆驾驶人相争春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据此看出,被告的执法人员在事故处理中带着个人感情。因我于2013年10月24日曾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制造假现场,处理不公,我曾起诉被告,而这也是我机动车驾驶证未审验的原因。我认为被告执法人员凑责任而达到报复目的,并为驾驶人开脱责任。驾驶人相争春违反不按地面导向、直行反道于对面不打信号灯,不按信号指示,进入东侧人行斑马线,突然左转,箭头红灯和直行红灯亮起,走了一个大S弯,造成事故。行车走大S弯为避开监控拍照是主观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严重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基于此,被告作出同等责任认定明显不公正。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也无事实依据,我没有闯红灯,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有改动,事发地点既有监控也有拍照系统,我认为被告应提供拍照系统照片,而且必须有两张照片才能认定闯红灯。被告认定事故相对方也未按照信号灯通行,但实际上对方并没有闯红灯,对方是以危险驾驶方式走大S弯造成交通事故。综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编号为21020410012984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5张,系被告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提供的视频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改动视频,原告未闯红灯的事实;2、同泰街和联合路路口监控和拍照系统照片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有监控和拍照系统,但被告未提供拍照系统照片;3、联合路-五一路(东)、(南)、(北)视频,该视频与被告提供视频一致,均为经改动的视频;4、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缴纳罚款后,被告对其驾驶证进行了审验;5、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4月末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签字。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3月24日00时38分许,原告郭*驾驶桑塔纳牌小轿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合路路口时,与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路路口向同泰街左转弯的案外人相争春驾驶的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的驾驶人郭*、乘车人刘**及轿车的驾驶员相争春、乘车人张**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并当场送达了2102041001298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有事发时的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1、收案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12张,3、道路交通事故权利义务告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公安交通管理程序处罚决定书,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用以证明被告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程序合法。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第二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认定事实及事故原因分析错误;证据5的处罚决定错误;证据6中的视频经过改动,原告并未闯红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闯红灯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0时38分许,原告郭*驾驶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合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与沿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合路路口向同泰街左转弯的案外人相争春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编号为21020410012984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原告实施的上述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案涉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勘察照及监控视频,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即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在处罚范围内对原告处以二百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被改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提供事发地点拍照系统照片,因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其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审查的原因,其是否超过限速行驶,事故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以及责任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处罚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的编号为21020410012984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未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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