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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大连市**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9日,本院收到阎**的起诉状,请求法院1、确认大连市**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不出具推荐信);2、判令大连市**道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u0026amp;amp;rdquo;;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u0026amp;amp;rdquo;。上述法律规定有权推荐代理人的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本案中大连市**道办事处(现大连金**道办事处)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推荐代理人的义务,属主体不适格,且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仍然坚持起诉大连市**道办事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u0026amp;amp;rdquo;。因此,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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