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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机关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被执行人大连乐**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针对被执行人大连乐**限公司作出了大高人社监理决字第(2014)012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被执行人大连乐**限公司缴纳綦**、张**、但国文和吴**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07844元。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复议或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理决定,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业务移交方案的通知》(大**(2010)66号)规定,我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税部门移交。移交后,地税部门负责城镇企业社会保险费(含采暖费补贴专项基金)的征收工作;城镇企业社会保险费欠费催缴工作。《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第四条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和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按照税费一体化和税收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各自辖区内(含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可见,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障部门,不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不具有作出前述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故,该行政处理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㈡项规定,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高人社监理决字(2014)01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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