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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限公司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以被申请人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符合条件的134名劳动者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共计217,268.96元,违反《金州区企业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大金政发(2007)7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为由,作出大金人社理字(2013)2019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申请人大连金汇运输有限公十五日内为刘**等134名劳动者补交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共计217,268.96元。申请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大金人社催字(2013)2019号)进行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刘**等134名劳动者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共计210327.85元(此金额为本金,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经办机构补交时为止),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在审查时发现,关**、庞**、刘**等15名退休人员应当享受60平方米采暖补贴标准,即采暖补贴为98元/月。而申请人错将上述15名退休人员的采暖补贴按照80平方米即138.83元/月核算。后申请人对此事提交情况说明,并重新提交申请书予以更正,将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补缴采暖补贴专项资金总额由原来的217268.96元更改为210327.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补缴采暖补贴资金总额虽然计算有误,但是该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该处理决定,且申请人已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及时予以更正,并未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其他行为均合法。因此,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现已合法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3)2019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刘**等134名劳动者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共计210327.85元(此金额为本金,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经办机构补交时为止)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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