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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编号为*************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被处罚人张**于2015年3月23日07时03分,在公交-某某路路-某某巷(北行)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01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予以100元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至6月30日,某某街隧道施工,某某路施行单双号限行。原告车辆由连桥巷进入某某路。路口无任何标志显示右转是公交专用车道。原告车辆不能并入第二排社会车道行驶,而拍照点距某某巷路口仅39步远;如停留在公交车道上,又会阻碍公交车通行。因而,在没有并道可能的情况下,只能右转弯。请求撤销编号为************号的违章行为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辽B*****号机动车占用公交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7时3分,在某某路-某某巷(北行)路段,原告驾驶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编号为************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100元罚款。决定书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3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这一点确定无疑。被告提供的3张抓拍照片已经清楚地证明,而且原告对此也不否认。原告之所以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是其认为公交-某某路-某某巷(北行)路段交通规划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不合理。但这方面问题与本案被告的执法行为本身无关。被告的执法行为本身具备法定职权,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准确。因此,原告的理由不应考虑,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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