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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润雪**有限公司不服退休行政审批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大**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雪花公司u0026rdquo;)不服退休行政审批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耿**,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美娟诉称,2010年7月8日,公司领导通知我不用上班等待办理退休,并送给我纪念品。我告诉单位领导我正好可以给孩子陪读,领导同意后,我于7月中旬前往贵阳市。同年7月28日左右,我丈夫接到我单位**事部的电话,并按其要求到所在街道开具我的退休手续交给单位,但7月份我的退休申请没有被批准,单位称我的干部档案没有通过劳动部门审核。8月初,我返回大连。8月12日左右,我在单位被迫写了退休申请(该申请书上没有u0026ldquo;自愿u0026rdquo;二字),并在变更合同空白页上签了字,但我的退休手续当月再次没有通过审核。9月份我多次去单位询问,单位答复称退休手续有问题,让我别着急。9月末单位通知我退休已获审批。10月初,我到单位索要了退休证、退休金储蓄存折及退休审批表,10月末领取第一次退休金,但其中没有8月份的退休金。我向劳动部门退休审核处索要8月份的退休金,审核处告知8月份应由单位发放工资。后我多次找单位索要8月份工资未果,从而引发我与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我在查阅档案时,发现我的退休审批表中个体缴费年限一栏记载1年零2个月,但我从未个体缴费,亦未曾失业。我与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大连**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大民五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中认定单位不存在解除或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至于在办理退休的过程中是否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依据该判决,单位与我不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而我是国家任命的女干部,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单位无权解聘我。在我不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根据解除劳动合同,按失业批准我提前退休。我书写的申请书及变更合同系被逼迫、被欺骗所写,是无效的。被告批准我退休违反《**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给国家或大连市劳动保险缴费造成损失150,000元,造成国家退休金亏空,让我损失住房公积金30,000元或者一次性补贴50,000元,如我五年后办理退休,退休金大约3,000元左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纠正篡改的原告档案,并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因终止劳动合同给我造成的160,000元损失。

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吸收干部审批表,2、干部履历表,3、退休人员审批表(从第三人处取得),4、退休人员审批表(档案中调取),5、大劳人仲裁字(2011)第329号仲裁裁决书,6、(2012)沙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7、(2012)大民五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8、(2012)大民五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9、大**(2012)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0、大政行复不字(201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1、劳动合同书,12、退休证,13、纪念品照片2张,14、(2011)甘*初字第777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务院关于颁布﹤**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报纸文章《个人办理提前退休获一次性补贴需缴个税》作为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事实经过。原告系大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棒**公司u0026rdquo;)职工。2010年7月13日,原告年满50周岁,2010年7月20日原告本人申请按工人退休,同时,与单位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将工作岗位由干部岗位变为工人岗位,变更条款生效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2010年8月,棒**公司解聘了原告的管理岗位,同意其按照工人办理退休的申请。2010年9月26日,棒**公司到我局申请为原告办理退休,同日,我局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2010年9月起为原告发放基本养老金。原告对退休审批有异议,要求纠正篡改的人事档案。二、职权依据。《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第二项规定: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关于严格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辽劳字(1998)56号)第三项规定:职工退休,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审批。我单位具有对原告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三、职工退休审批程序。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企业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原始档案、填写完整并加盖公章的《退休人员审批表》到我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我局审核职工身份证、原始档案,认定职工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和退休时间,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全部缴费年限和月基本养老金,确定基本养老金首次领取时间,办理时限是即时办结。四、认定依据。我局根据棒**公司申请,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主要依据是:(一)关于提前办理退休问题。《**务院关于颁布﹤**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国**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五章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险字(1997)274号)第三条第3款规定,企业女工人被聘用为干部或女干部被解聘为工人的(常有聘用或解聘书),应按照现岗位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女干部超过50周岁被解聘为工人的,解聘次月应办理退休手续)。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原告于1960年7月出生,2010年7月年满50周岁,达到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其本人2010年7月20日申请按工人年龄办理退休,经企业同意,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书的相关内容。我局于2010年9月26日批准同意原告退休,符合政策规定。(二)关于缴费年限认定和篡改人事档案问题。根据原告档案及退休审批表记载,原告于1978年9月起在大连油脂化学厂参加工作至1992年底无中断记录,共14年4个月,计为视同缴费年限。1993年1月至2010年8月缴费记录完整无中断,共17年8个月,计为实际缴费年限。原告缴费记录正确。经查阅原告的人事档案,我局没有发现其档案材料有篡改的情况。另外,纠正其档案材料篡改问题也不属我局的职责范围。关于原告提出的退休审批表中个人缴费年限记载1年零2个月问题,我局人事网中该项并没有记载u0026ldquo;一年零两个月u0026rdquo;。经了解,退休审批表中个人缴费年限一栏是在5年前由我局退休管理中心提出要求,针对退休人员采暖费计算而增加的一项,并委托大连**机公司对此项软件进行设计调整,在软件的调试阶段,出现了我局内部在系统上打印出来个人退休审批表中该项为空白,但是从企业(外网)进入我局网络申报就会出现数字的现象。原告提出的有异议的退休审批表是企业以企业网络登陆,提交给我局进行审批后打印而成,且此现象不只是原告一人出现。但该数字与退休审批无关,也不影响退休金的计算。综上所述,我局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是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度退休人员审批表》,2、《职工从事特殊工种退休资格认定表》,3、劳动合同变更页,4、棒**公司解聘书,5、原告书写的申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本人提出申请,由干部身份转为工人身份,于50周岁办理退休。被告还提供了《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关于严格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辽劳字(1998)56号)、《**务院关于颁布﹤**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大劳险字(1997)274号)、《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施办法》(大**(1996)12号)文件,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规、政策依据。

第三人雪花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010年6月底,原告向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咨询u0026ldquo;按工人办理退休u0026rdquo;的相关事宜,单位告知其所需的材料及流程,并告知其到人力资源部门领取相关材料。直至2010年7月10日原告未到人力资源部门报到,也未提供退休材料。人力资源部随即与原告所在部门品控部联系,询问其是否当月办理退休,得知原告已于7月10日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并声称u0026ldquo;不再上班,自愿按工人办理退休u0026rdquo;。人力资源部门要求品控部通知原告到人力资源部门报到,办理相关手续。品控部多次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始终关机,后辗转联系到原告的丈夫。其丈夫称原告在四川,无法取得联系。后人力资源部将当月办理退休的截止时间告知原告丈夫。2010年7月30日,原告丈夫将原告退休材料交到单位,但因原告本人未在大连,且原告要求办理特殊工种待遇的材料也需要原单位办理证明材料,故2010年7月份单位无法协助原告办理完退休手续,单位将此情况亦告知原告丈夫。2010年8月原告返回大连向公司提交了u0026ldquo;自愿以工人身份办理退休u0026rdquo;的书面申请,并到原单位开具了特殊工种证明材料,公司随即为原告办理了特殊工种认定,同时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为原告变更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月协助原告将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原告自2010年9月领取退休金。关于原告所说的退休审批表中一年零两个月的情况,据我们了解和被告的说法一致,是社会保险电脑系统的问题,单位也没有篡改原告档案。

以上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雪花公司吸收合并棒**公司的批复》(大外经贸发(2012)216号),2、工商注册登记核准通知书,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棒**公司已被雪花公司吸收合并;3、(2012)沙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4、(2012)大民五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5、第三人对原告退休过程的情况说明,上述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办理退休的事实情况及与单位之间的诉讼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个人缴费年限处记录为1年零2个月系篡改伪造而成;证据3的签字虽系本人所签,但日期应为8月份;证据5虽系本人所写,但系被逼迫所写,且没有u0026ldquo;自愿u0026rdquo;两字。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不真实,事实情况如原告所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系其单方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1978年9月参加工作,1984年5月,被大**脂化学厂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并经大连市人事局批准同意。1995年起原告在棒**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9月26日经被告批准从2010年8月退休,从2010年9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每月退休金为2,110.08元。退休审批表中载明原告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31,040.17元,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9月1日,退休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全部缴费年限为32年,个人账户年限为17年8个月,建立个人账户前年限为14年4个月,其中个人缴费年限为1年2个月,特殊工种年限为12年等事项。原告就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不服,于2012年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2012年,原告就与棒**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棒**公司给付拖欠的2010年8月份工资2,248元(其中包含采暖费138.83元);2、棒**公司给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6万元。经审理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u0026ldquo;原告与棒**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棒**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啤酒生产辅助服务等岗位工作。2010年7月原告与棒**公司对劳动合同中的一项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干部岗位变更为工人岗位。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提交申请,申请按工人退休。棒**公司于2010年8月1日下发解聘书,聘书的内容为u0026lsquo;根据本人的申请,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从2010年8月解聘韩**管理岗位,按照工人办理退休u0026rsquo;。原告自2010年7月11日起再未到棒**公司上班,2010年8月31日原告正式退休u0026rdquo;。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退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棒**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棒**公司向原告给付2010年8月工资1,280元及采暖费10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大民五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沙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发法律效力。

再查,2012年5月,棒**公司经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同意,被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大**限公司吸收合并,棒**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第三人继承。2012年12月26日,棒**公司被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纠正人事档案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表中个人缴费年限错误记载为一年零两个月,被告及第三人亦认可原告无个人缴费年限,退休审批表中记载为一年零两个月系电脑软件原因造成,但辩称该错误记载对原告的退休审批并无实际影响,原告亦对退休审批中除个人缴费年限项目外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退休金等其他项目均无异议。现三方当事人对原告无个人缴费年限并无异议,但退休审批表中错误记载为一年零两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进行纠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因终止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160,000元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批准其以工人身份于50周岁退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其损失160,000元。但根据《**务院关于颁布﹤**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企业女干部被解聘为工人的,应按照现岗位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即年满50周岁,女干部超过50周岁被解聘为工人的,解聘次月应办理退休。本案中,经过变更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被棒**公司由干部岗位解聘为工人岗位,被告于2010年9月批准其按工人岗位的退休年龄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退休审批表个人缴费年限错误记载为一年零两个月与被告批准其以工人身份于50周岁退休具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页》及申请按工人退休的《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作为其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但上述法律规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关于其向第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韩**《2010年度退休审批表》中u0026ldquo;其中:个人缴费年限u0026rdquo;一项进行纠正;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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