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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举诉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举,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举诉称,我是大连船**限公司退休员工,1945年1月26日出生,1961年5月13日到内蒙古**矿一井工作,1961年12月11日,我从合同工人转为固定工人直至1973年6月18日,从事艰苦边远矿山井下工作12年。因父母家在大连,1973年6月18日我被调回大连造船厂从事吊车工作,1999年单位减员增效,重新联系我原单位开具证明,提前5年于2000年为我办理退休。2006年,《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1号)文件下发,从事艰苦边远地区企业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补贴。辽宁省下发文件细则,2006年至2015年从事艰苦边远地区企业人员增加退休补贴,例如:2009年每人每月增加30元,2015年每人每月增加5元。至今,我依据上述文件从事艰苦边远地区增加的退休补贴没有得到落实。我到被告单位养老处要求落实退休补贴,被告答复我说离开边远地区不享受该补贴。我认为我就是根据从事艰苦边远地区的情况,办理提前退休,但被告工作人员称大连不存在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但根据国人部发(2006)61号文件,我工作的地区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包含在规定地区范围内。大连是辽宁省第二大城市,有众多企业和工作人员,大连地区范围内的退休人员应落实辽宁省从事艰苦边远地区文件细则精神。我曾将我的情况反映到大**视台并予以播出,评论员认为我从事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补贴没有落实到位的情况,情理不通,难以理解。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国人部发(2006)61号文件,落实我自2006年至今从事艰苦边远地区养老金补贴每月155元。

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1、合同工人转为固定工人的审批表,2、工作证明,3、1999年退休人员审批表,4、工作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退休情况;5、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身患疾病情况。原告还提供了《大连晚报》、《华晨商报》等3份报纸剪辑文章及国人部发(2006)61文件附表作为其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政策依据。

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孙**认为被告没有根据文件规定为其按照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的标准再增加基本养老金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事实经过。孙**,1945年1月出生,1961年5月参加工作,2000年1月在大连船**限公司退休。因其1961年5月至1973年5月期间曾在赤**山煤矿工作过,且退休时是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原告要求根据国家原**事部、**政部《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1号)规定,按照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的标准再增加基本养老金。二、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u0026rdquo;。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规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调整待遇审批工作,要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筹措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及时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三、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程序。根据国家、省及市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政策,我局对调整范围内的企业退休人员有关信息进行核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办理时限是按照文件规定的时间办结。四、认定依据。我局为原告调整基本养老金主要依据是:(一)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原告因在赤**山煤矿和大连船**限公司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符合按照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的条件,2000年1月大连船**限公司为其按特殊工种办理了提前退休。(二)关于调整基本养老金问题。根据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规定,符合国家原**事部、**政部《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1号)规定范围内的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按一定的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该文件规定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范围,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列入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工作人员调入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县(市、区)或在不同类别的县(市、区)间调动,从调入的次月起执行调入县(市、区)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调离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县(市、区),从调离的次月起停发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离退休人员单位所在县(市、区)被调整出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或异地安置不属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的,从次月起停止按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增加的离退休费。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在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内的单位工作并退休且退休后生活在该地区的人员,才能享受艰苦边远地区相应的待遇。原告于1961年5月至1973年5月期间在赤**山煤矿工作,虽该地区属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但原告于1973年6月从该地区调入大连船**限公司工作,并于2000年1月在该单位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且退休后在大连地区生活。因此,原告不属于国人部发(2006)61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退休人员,不能按照艰苦边远地区退休人员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原告认为其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要求按上述文件享受相应待遇,是对政策理解有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以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1、退休人员审批表,2、特殊工种工作登记卡,3、离退(遗属)人员查询打印页,用以证明原告的退休审批情况。被告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务院关于颁布〈**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1号)作为其答辩的法律、政策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在大连造船厂从事装卸工不符合特殊工种退休,应按边远地区退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男,1945年1月出生,1961年5月参加工作,1961年5月至1973年6月,在赤峰市元宝山矿从事井下运搬工作,1973年7月调入大连造船厂工作,直至2000年1月经该厂申请,被告批准原告以特殊工种退休。至今,原告生活在大连,并在大连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1961年至1973年期间在赤峰市元宝山矿从事井下搬运工作,并于1973年调回大连工作至2001年退休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因其在1961年至1973年期间在赤峰市元宝山矿从事井下搬运工作,而《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1号)文件规定的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包括赤峰市元宝山区,故其应享受该津贴。被告辩称因原告已于1973年调回大连工作直至在大连办理退休,且退休后一直生活在大连,故不属于国人部发(2006)61号文件规定的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61号)文件的理解适用问题,即原告是否符合该文件规定的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条件。根据该文件内容:列入范围的离退休人员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2006年7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按本人单位所在县(市、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加离退休费;2006年6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已经按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增加离退休费、且单位所在县(市、区)仍在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的,按调整后的津贴标准和规定比例,重新计算离退休费;离退休人员单位所在县(市、区)被调整出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或者异地安置地不属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范围的,从次月起停止执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增加的离退休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离退休人员是否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取决于其退休时的单位所在县是否属于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本案原告于1973年调回大**船厂工作,其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为大**船厂,参加社会保险地为大连,按大连地区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于2001年经由大**船厂申请办理了退休手续,且按大连地区标准计发养老金。原告退休时的单位为大**船厂,单位所在地为大连。而上述文件附件《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和类别名单》中不包含大连,故原告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的条件。原告提出因其曾在赤峰元宝山区工作按该文件享受津贴的主张,系对文件理解的错误。原告申请被告按国人部发(2006)61号文件落实其自2006年至今从事艰苦边远地区养老金补贴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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