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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吕**的起诉状,其诉称:起诉人吕**于1981年12月在大连染料厂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化工操作工;1982年2月至1984年8月在十车间从事硫化染料制造工,实际工作年限为2年7个月;1984年9月至1987年9月脱产在电视大学学习;毕业后回原车间从事化工设备维修工作,这期间起诉人一直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累计从事特殊工种10年7个月。起诉人应于2015年9月按特殊工种退休,但大连**限公司称到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办理时,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起诉人于1989年12月被聘为干部,不能享受特殊工种待遇,故不予办理。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劳**(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人请求:依法判令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即纠正其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为吕**界定特殊工种,并且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本院受理了起诉人吕*昭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9月16日吕*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沙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吕*昭撤回起诉。本案起诉人吕*昭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吕**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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