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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和诉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和诉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和,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兰**、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和诉称,2010年4-6月间,被告实施了对原告所在村小组全村51户村民房屋的拆迁行为,除原告一户外,其余50户村民的房屋全部拆除完毕,并且于2013年都完成了回迁,原告的房屋没有征收与拆迁。2010年6月20日左右,全村房屋拆迁结束,原告随着村民到东京陵租住房屋至今,村内已经断水。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履行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的履行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征收原告房屋,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2009)37号,证明宅基地被征收。2、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2011)378号,证明征收耕地。3、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2011)898号,证明土地被征收。4、太子河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9年第6期,证明土地为工业用地。5、辽政行复驳字(2013)5号决定书,证明土地补偿费拨给了乡政府,没拨给个人。6、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辽宁省农村承包合同,征收全村的宅基地,证明具有原告资格。7、申请书、邮局的邮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申请书。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杨*和是朴家沟村民,河东新城开发建设工程工作开展后,朴家沟村红沟沿地块纳入河东新城建设范围内。市政府委托太子河区政府于2009年7月对该地块调查摸底,2010年4月开始征收工作。除杨*和一家外,其余50户均搬迁完毕。杨*和家征收事宜经太子河区征收指挥部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2012年区划后,文圣区政府责成东京陵街道继续与杨*和就征收事项进行协商,但被杨*和以补偿不合理为由拒绝。综上所述,市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已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杨*和仍未搬迁,系因其要求补偿数额过高,违反相关政策标准,导致难以达成协议。现杨*和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市政府同意依法与其协商一致,最终化解行政争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土地补偿费已经拨给了村里。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杨广和家的土地和房屋不在规划图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辽宁省人民政府2009年2月19日作出辽政地字(2009)37号批复,同意将太子河区东京陵乡朴家沟村集体宅基地22.2619公顷征为国有。市政府于2010年4月开始征收,开发建设河东新城。朴家沟村红沟沿地块纳入河东新城建设范围内。原告杨*和所在村于征收前已合并到文圣区东京陵街道朴家沟村。同年,在征收该地块过程中,除杨*和家未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搬迁,其余50户均达成协议并搬迁完毕。杨*和于2013年10月11日向辽阳市人民政府邮寄履行征收其房屋职责的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杨*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本案中,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承办征收实施部门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应依法进行裁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征收其房屋的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履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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