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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请求确认一审被告辽宁省交通厅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辽宁省交通厅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9年。魏**的起诉,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作出(2015)辽阳白行立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魏**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一审被告辽宁省交通厅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辽宁省交通厅座落于辽宁省沈阳市,辽**法院没有管辖权,应不予立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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