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佟和广诉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广诉被告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佟*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田*,第三人佟*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广诉称:2000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式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据形式表明之。证据约定:第三人三间平房卖给原告所有,房价20,000.00元,付款办法:第三人欠原告10,000.00元扣下,原告于2001年12月20日付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房款,于2002年1月搬入第三人房屋,进行个企经营用(按三相电)。占有、使用长达十三年后,于2013年6月,第三人强行占有原告所买他的房屋。从此,原告开始找司法、公安派出所解决。在司法、公安派出所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找被告查询,被告表示:房照于2013年已补办,但房照资料不给复印,让法院调查。原告问被告为什么给补房照,被告说:手续合就给办。原告认为:首先得有村里手续,村手续是托人办的,第三人亲嫂子就是村官,她明知第三人房已卖给原告,属恶意串通给出的手续,村手续属无效手续;其次,镇里手续,镇官不调查,凭村手续出手续,以恶传恶,属无效手续;最后,被告发房照,凭村、镇手续。然而,被告发房照,属第三人与村里恶意串通,欺骗镇、市两级政府领取的房权证。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号为101001318号房产权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我局是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2、退一步讲,按原告所述,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事实,那么作为原告理应先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再行使行政起诉权利。综上,我局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并没有不当之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新建个人建房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复;4、村镇建设许可证;5、村民住房平面图;6、介绍信附村民代表签字;7、登记表。1-7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佟和来述称:我是中国公民,房子是我的,办理房子产权证是正确的,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与第三人在2000年有一张买房证据,按照当时原告急用房子和地方,第三人又在外出打工,原告说第三人不会过日子怕把房子弄没了,原告给把持着房子,在几个哥哥都知道的情况下,大嫂代笔写的,此据只是一个约束。当时我盖房花了3.2万,卖2万元能现实吗?原告说在2001年买房钱已给我了,原告有证据说明房钱给了吗?不但未给而且三番五次的安慰我,老*,你别回去房租款我给你拿,以后我再多给你一万,结果分文未给,我的8.62亩的承包田原告种了13年也分文未给,在2013年春我只好回来装修房子回来住,房子是我的我有权力,怎么能说非法占领。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3、4、6、7号证据,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5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和广与第三人佟和来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位于灯塔市大河南镇音得牛东地三间平房即本案争议房屋售予原告。2013年被告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申请,为其颁发房产证号为10100131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村屯规划区内新建个人建房申请表中,建筑性质为新建,事实上该房早于十多年前就已存在。第三人未提交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材料,且提供的其他申请材料在时间上相互矛盾,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且受理后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产证号为10100131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灯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