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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明诉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明诉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明、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31日原告高**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收到赔偿申请后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原告高*明诉称:2001年5月23日,原告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经济局签订《兴隆台区生猪饲养基地管理合同》,约定由作为甲方的兴隆台区农村经济局提供土地,由作为乙方的原告出资按甲方要求建造生猪饲养基地,合同同时要求乙方必须有足够的建设资金且有能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乙方饲养规模要求存栏量不得低于100头,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建造了饲养基地相关基础设施并按规定进行饲养。2009年8月5日原盘锦市房产局发布公告,原告饲养基地所在区域列为拆迁区域。拆迁人为盘锦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拆迁期限为2009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在拆迁期限内原告与拆迁人未达成协议,拆迁期限届满后,被告不顾拆迁许可证已过期的事实,采取停水、断电、恐吓等方式迫使原告退出养殖基地。2013年3月7日,盘锦**民法院作出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基地建筑物、附属物违法的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协商有关赔偿事宜,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4条、第9条及第14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赔偿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快递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赔偿申请书。

被告质证,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赔偿申请书,因超过诉讼时效未作答复。

2、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1)兴行初字第00115号判决书、盘锦**民法院(2013)盘中行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双方在签订协议前被告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从表象看双方是自愿签署的协议但实际并非如此。

被告质证,法院判决已经确认签订协议和拆除房屋的时间,协议是否公平,原告可以通过其它司法救济途径进行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评估申请,请求对被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损失进行价格评估。

被告辩称

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根据盘锦市人民政府的指派,接受拆迁人盘锦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并经原拆迁主管部门盘锦市房产局批准,作为原告养殖基地所在区域的拆迁实施单位参与该拆迁区域的拆迁工作。虽然该拆迁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已领取了拆迁补偿货币资金。由此证明,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争议已经解决完毕。原告没有因被告介入拆迁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而使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即领取了补偿安置资金,又通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再获取一份赔偿。故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本案拆除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如果原告认为该拆除行为侵害其财产权,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之日,原告就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遭受被告的侵害,就应当自该房屋及其附属物被拆除之日计算申请国家赔偿诉讼时效。原告在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时,没有一并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现在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期间,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已经获得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理补偿,原告没有因为被告介入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而遭受财产损失,且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它证据无需认证。对原告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3日,原告高**与盘锦市**经济局签订《兴隆台区生猪饲养基地管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建设了相应的附属设施。2009年8月5日原盘锦市房产局发布公告,将包括原告养殖基地范围内的区域进行拆迁。2010年1月14日,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基地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并于当天与拆迁人盘锦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按协议内容领取了补偿款。原告以被告的拆迁行为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7日盘锦**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0年1月14日对原告养殖基地建筑物、附属物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提出权利主张(赔偿请求),就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前(2010年1月14日),原告自此就知道其财产权被侵害,于2014年12月31日向赔偿义务机关(被告)提出权利主张,超过了赔偿请求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应当以行为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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