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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与娄月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住建委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住建委法定代表人牛殿祥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娄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娄*向北票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北票市百丽购物广场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申报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包括附件、附图)及其申报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文件(包括附件、附图)及其申报材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批准文件(包括附件、附图)及其申报材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的信息。北票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娄*公开了北票市百丽购物广场建设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原告娄*认为北票市城乡规划局没有全部公开其申请的信息,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建委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北票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该答复;责令北票市城乡规划局立即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建委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原告娄*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娄*就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书面决定或者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娄*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建委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建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书面决定或者答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娄*其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向其他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被**建委已构成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决定或者答复。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市住建委上诉的主要理由,因被上诉人要求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上诉人行政职权范围,上诉人无权作出答复或决定。被上诉人状告上诉人属诉讼主体不对。请求二审法院明查,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娄*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并且上诉人已经收到行政复议申请,那么不管上诉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作出肯定还是否定的复议决定或者其他答复,双方均已经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被上诉人并不是向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而仅仅是申请行政复议,所以上诉人说的申请事项无权处理,这与行政复议本身和本次诉讼不具备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请求复议不属于上诉人职权范围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三、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对于不属于行政复议的申请,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该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住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调整朝阳市城市规划局隶属关系等事项的批复》(朝编发(2013)19号)。

被上诉人娄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北票市城乡规划局公开的部分信息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回执。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市住建委在收到被上诉人娄月行政复议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任何书面决定或者答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娄月其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其他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不作为。其上诉所提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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