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宋**的起诉状,起诉人宋**诉称,起诉人宋**因户口本丢失,于2015年5月28日携带本人身份证去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下属的九台**桥派出所申请补办户口,南山**出所户籍人员告知起诉人:u0026ldquo;你的户口已被注销u0026rdquo;,并当场强行没收原告出示的居民身份证,对此,户籍人员称:u0026ldquo;因你有两处户口,在九台市苇子沟乡胜利村二组宋**(已死亡)名下用你的照片办了身份证u0026rdquo;。宋**是起诉人宋**的姐姐,已去世30多么年,宋**是1956年生人,而起诉人宋**是1963年生人,两人原本就不是一个人,宋**生前住所地是九台市苇子沟乡胜利村二组,户口所在地也是九台**派出所;起诉人宋**称其本人因蒙冤持本人身份证经常购票进京正常上访,经常遭到野蛮截访和跟踪,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用自己的照片在已故姐姐的户口名下办了第二代身份证,试图躲避违法截访,但一直未曾使用,且早已自行销毁;2014年5月,起诉人的户籍已经被注销,起诉人因进京上访遭到被告行政拘留,因此被告对起诉人的生存信息是明知的,另外,被告对宋**早已死亡30多年的信息也是明知的,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是企图通过注销户籍并没收居民身份证来阻止起诉人进京上访,综上,被告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擅自注销起诉人户口及没收起诉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恢复起诉人的户籍身份并立即退还起诉人的居民身份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立案时未能提交公安局擅自注销起诉人户口及没收起诉人居民身份证行为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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