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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及委托代理人高占强,被告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凤宪诉称,2013年2月28日,九台市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九台市人民政府拟征地通知书》,通知书的第二项写明:“拟征地范围:卡伦镇六家子村后六家子屯。此地块涉及卡伦镇六家子村1、6社。”原告作为卡伦镇六家子村1社的村民,对九台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享有知情权。为了维护自己的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九台市人民政府征收九台市卡伦镇六家子村1、6社集体土地所依据的征地批复文件。2013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寄来的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依申请公开告知书》(2013)46号,该告知书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九台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3)244号]作为附件,依法向原告予以公开。原告对九台市卡伦镇六家子村1、6社集体土地时,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公开政府信息,自2015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即未公开九台市人民政府征收九台市卡伦镇六家子村1、6社集体土地时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信息公开,也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公开九台市人民政府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九台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3)244号]征收九台市卡伦镇六家子村1、6社集体土地时,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台市卡伦镇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征地补偿款的使用情况由村民个人或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决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仅留存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明细表,没有制作征地补偿款整体发放情况的相关政府信息,理由是:1、九台市人民政府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九台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3)244号]、依照法律程序对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进行征收。而原告的房屋、土地均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原告要求公开的吉国土资耕函(2013)244号文确定的范围内征用的1、**社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的发放使用情况并不涉及其切身利益。2、原告为卡伦镇六家子村1组成员,即使1组的土地征收涉及其切身利益,但是,6组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也不涉及其切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信息公开不应对其公开。3、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得公开,如公开,应当取得相关当事人的允许。《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信息涉及到卡伦镇六家子村1、**社全体公民的个人隐私,在没有取得全体村民允许的前提下,被告不得公开相关信息。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和条件,因此,不应当予以公开。

原告郝**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邮寄申请的快递单、EMS网站上查到的被告签收的证明,证明原告方已依法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据2:原告方耕地承包合同原件和复印件,证明原告郝**是九台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地通知书范围内的被征收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EMS邮寄单中并没有记载邮寄的内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回执,因此不能证明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征地通知书并没有写明征地范围包括卡伦镇六家子村一、六社全部土地,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涉及其自身利益,并且不在主动公开范围内,还涉及其他人的个人隐私,因此不应当予以公开。经质证,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不能对抗第十二条,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第十四条也不能证明被告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郝**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信息不涉及原告自身利益,同时涉及其他人的个人隐私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郝**九台市卡伦镇六家子村1社村民。2013年6月8日九台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九台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3)244号]对九台市卡伦镇六家子村1、6社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征收九台市卡伦镇六家子村1、6社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进行公开。被告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限期公开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郝**要求被告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公开九台市卡伦镇六家子村1、6社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属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形,原告郝**有权向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征地信息,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为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答复。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公开信息职责,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台市卡伦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郝**申请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予以公开。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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