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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长春莲**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不服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劝农山镇政府)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劝农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劝农山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劝罚决字(2014)第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3日内自行拆除房屋,2014年9月17日被告将二原告的两处房屋强行拆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违法建筑巡查报告、违法建筑立案调查审批表、违法建筑确认单、拆除违法建筑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0、2011、2012年航拍对比图及房屋的违建示意图、2014年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当事人的建筑及建筑行为违法,镇政府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2011年1号》、《长莲管发1号文件》,证明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将一份劝罚决字(2014)第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贴在原告赵**位于劝农山镇腰站村小腰屯的房屋窗户上,2014年9月17日被告将二原告的两处房屋强行拆除。二原告向长春莲花**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莲**委会)提出复议,莲**委会以长莲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劝罚决字(2014)第440号决定,2014年12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劝罚决字(2014)第440号决定书形式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行政行为不具合理性,应予撤销,但因房屋已经被拆除,行政行为已经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故恳请法院依法确认劝罚决字(2014)第440号决定书违法无效。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决定书没有具体的行政相对人;2.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长春市城乡规划法》没有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3.本案为两个房屋和两个当事人,被告只下发一份决定书,程序违法;4.仅有决定书而没有强制执行决定书,不能作为强制拆除的依据;

证据2.照片(8张),证明1.本案涉及的房屋共两处,分别为赵**和赵**;2.被告仅下发一份处罚决定书,张贴在东侧房屋窗户;3.被告拆除两处房屋的事实;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1.本案经复议;2.被告称“口头转告”相对人权利的行为违法,行政告知应当是“书面告知”而不是“口头转告”;3.被告所称自相矛盾,被告称“通过邻居和村委会转告当事人”说明被告已经调查清楚了当事人的情况,但被告又称“因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无法确定真实房主是谁”,这两个自相矛盾的所称充分证明了被告根本连口头转告的行为都没有,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更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证据4.身份证、户口、证明,证明二原告系劝农山镇腰站村小腰屯村民,户口和承包田均在该村;

证据5.承包合同书、史树臣身份证、收条,证明本案诉争标的土地来源,系原告赵**转包自史树臣;

证据6.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两份,编号为2011066号和2011067号),证明1.二原告已向劝农山国土资源所提出了用地申请,国土所2011年12月26日做出了农民建房用地预审单,同意建房;2.原告向城建部门提交了建筑规划申请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建规划部门超过法定期限至今未予答复,导致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过错不在原告而在于政府行政机关;3.原告房屋应属于并不影响城乡规划,即使部分影响也完全可以通过改正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情况;

证据7.证明(六份),证明腰站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证明本案涉及房屋系二原告所有,面积及四至,是二原告唯一住房;

证据8.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买卖合同,证明1.赵**在兰家村有两处房屋2011年6月18日被拆迁安置,但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赵**没有其他住房;2.赵**没有其他住房。

被告辩称

被告劝农山镇政府辩称:在前期调查和下达行政处罚当日,询问其邻居史**等人,邻居拒绝回答具体房主是赵**或赵**,该房屋位置在小腰屯外延区域内,并非屯内,无法标注具体位置,只能在送达回证和违建示意图上予以明确标注。原告的建设行为及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春市规划条例》等法律规定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书写上有失误,但不影响该文书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等整体意思的体现。原告提供各项证据无法证明其建设行为及建筑物合法或已经取得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劝农山镇政府的许可,原告所建房屋是腰站村的农业用地,不能用于建设,其位置位于村屯外延区域,严重影响莲花山区域整体规划,该房屋未完全达到居住条件,房屋空闲,房屋也不是原告唯一住房(原告有其他固定住所),赵**为非农业户籍,赵**在被告区拥有其他住房,根据长春市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二人不能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综上所述,原告的建设行为和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春市规划条例》中的规定,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建筑物本身未取得任何行政许可,是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赵**为非农业户籍,赵**在被告区拥有其他住房,根据长春市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原告的建设行为及建筑物未取得县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劝农山镇政府的许可,所建房屋用地是腰站村的农业用地,不能用于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在书写上存在部分笔误,但引用法律无错误,不影响认定该建筑是违法建筑的事实,也不影响最终处理结果,故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违法建筑巡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赵**系姐弟关系,2011年4月至9月间,二原告在腰站村小腰屯史树成家院外西侧建设两套住宅及一处附属仓房,建筑面积296平方米,占用的土地系史树成哥哥(史树臣)的承包地,土地性质为农用地。2011年12月26日,赵**、赵**取得了建房用地预审单,且至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2014年8月5日,行政综合管理局劝农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在巡查时发现了原告所建房屋,并作出了编号为劝农(2014)罚字440号违法建筑立案调查审批表及违法建筑巡查报告,2014年8月11日和12日劝农山镇政府及长春市国土**度假区分局、长春莲**假区规划局对原告作出了违法建筑确认单,确认原告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认定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2014年8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限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张贴在原告赵**位于劝农山镇腰站村小腰屯的房屋上,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原告赵**位于劝农山镇腰站村小腰屯的房屋上,2014年9月17日被告将二原告的两处房屋强行拆除。二原告向莲**委会提出复议,莲**委会以长莲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440号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的内容,而在本案中,被告劝农山镇政府作出的(2014)第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一栏空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系重大且违法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是通过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来履行告知程序,但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一是在当事人一栏中只填写了“赵”字,未载明明确的告知对象;二是并没有送达给当事人本人,采取的是将相关法律文书贴于原告住所的方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直接送达或告知原告有困难,因此应视为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系程序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做出的劝罚决字(2014)第44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劝罚决字(2014)第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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