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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长春市**朝阳分局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长春市**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朝**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王**、郑**,被告朝**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分局递交了开办俺家嗷嗷香菜馆的申请,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分局在未认真审核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的情况下,即为原告核发了营业执照。2013年12月16日,长春**民法院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以改变房屋用途、用住宅用房开办饭店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为由判决被告**分局依职权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在申办营业执照时,被告**分局未按《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和国**商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第一条规定,要求原告提交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利害关系人同意原告改变房屋用途、用住宅用房开办饭店的书面证明。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审核后,便为原告核发了营业执照。原告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便出资88,000.00元承兑了俺家嗷嗷香菜馆,支付了加盟费50,000.00元,支付了12个月的房屋租金计30,000.00元,购买炊具花费了7,601.00元。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导致原告开办的饭店被迫关闭,与雇工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为此,原告向雇佣人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10,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5,601.00元。由于原告开办的饭店无法经营,开办饭店的费用也付诸东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是由于被告**分局没有按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提交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证明所造成的。被告**分局的不当行政行为,最终导致其为原告核发的营业执照被长春**法院判决吊销。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分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其给予国家赔偿。2014年7月14日,被告**分局作出长朝工商不予行赔字(201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原告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为由,决定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分局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完全是真实的,而且均是按被告**分局要求提交的。综上所述,被告**分局的行政行为显属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朝**分局辩称,一、被告核准原告郑*申请的“朝阳区俺家嗷嗷香菜馆西中华路加盟店”开业登记,符合要求。2013年3月22日,原告郑*委托郑*新向被告红旗工商所申请,要求利用朝阳区西中华小区8栋B门101号的住宅,开办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项目,红旗所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的试行意见》(吉**(2012)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第三条第(三)项第3小项“允许符合条件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对住宅改作商用的,只要投资人出具已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承诺,登记机关可将其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之规定,鉴于原告郑*提交了其签字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该《承诺书》的第1项内容为“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第3项内容为“此举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明确“以上承诺属实,投资人愿意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接受登记机关对因本承诺不实而给予的直至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故红旗所于2013年3月25日为被答辩人郑*核发了“朝阳区俺家嗷嗷香菜馆西中华路加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9号文”是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支持和鼓励全民创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经省政府同意,就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提出的试行意见。意见要求高度重视市场主体审批制度改革,努力营造更加宽松、更加高效、更加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支持鼓励全民创业,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为加快吉林振兴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按照李**总理10月25日主持召开**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例,由地方政府具体规定”的部署,省政府49号文作为规范性文件,规定我省“对住宅改作商用的,只要投资人出具已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承诺,登记机关可将其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是符合**务院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精神的。二、被告依据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郑*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是履行法定义务。2013年12月16日,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13)长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郑*向本局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承诺已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但实际上未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王**的同意”,这一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行为”,并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朝**分局核准被上诉人郑*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决定。”之规定,2014年1月7日,被告依据市中院(2013)长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关于撤销郑*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决定》(朝阳工商(2014)1号)决定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原告郑*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的“朝阳区俺家嗷嗷香菜馆西中华路加盟店”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被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并无不当。三、原告郑*申请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申请人郑*向本局提交的其签字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已承诺“此举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明确“以上承诺属实,投资人愿意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接受登记机关对因本承诺不实而给予的直至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实质是郑*了解《许可法》的此条规定,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该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鉴于郑*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确认,且属于《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的情形,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综上,被告认为核发原告郑*“朝阳区俺家嗷嗷香菜馆西中华路加盟店”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省政府的规定,符合支持全民创业的大方向,没有行政过错。撤销其开业登记系本局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法定义务。且因其被人民法院确认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行为”,故被答辩人申请行政赔偿没有法定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郑*的赔偿请求,支持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春**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兑店合同;3、加盟协议;4、租房合同;购买炊具发票;6、餐饮业用工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所支付的补偿费收条。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是行政赔偿的理由,被告不予赔偿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在工商登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的试行意见,吉政办发(2012)49号文件;3、**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4、(2013)长行中字第52号行政判决;5、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档案;6、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4)18号文件;7、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是不予赔偿的理由,原告未提交虚假材料,原告申请赔偿是因为原告在申办营业执照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和国**商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第一款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予以确认,认为证据有效。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证明核准郑*开办的菜馆开业登记的材料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的试行意见,吉政办发(2012)49号,证明登记机关登记时将住宅改为商用要求申请人提交市场主体住所使用承诺书后予以登记,符合省政府意见;3、**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证明出具市场主体住所使用承诺书登记机关将住宅改为商用登记为住所,是符合**务院市场主体准入制度改革精神;4、(2013)长行中字第52号行政判决,证明撤销原告开业登记系履行法定判决;5、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将住宅改作商用时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同时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应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核准其开业登记只是确认其主体资格;6、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4)18号,证明省政府规定对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的条件暂时应按49号文执行;7、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已公告废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在向朝**分局申请核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过程中,朝**分局在颁发行政许可前已经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明确要求其提供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且明确告知且其所核发的工商登记也只是一个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明,要从事经营活动还必须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由于原告在申领工商登记过程中,在未实际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情况下,向朝**分局提供了有其本人签名的虚假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属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领营业执照的行为。朝**分局依据长春**民法院(2013)长行中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告申请开办的俺家嗷嗷香菜馆登记并吊销该营业执照的行为合理合法。鉴于原告在申领营业执照过程中未如实提供材料,其违法事实和违法责任在先,同时被告已尽到行政许可审批中应尽的审查和告知义务,被告为原告所核发的工商登记被撤销、营业执照被吊销,系原告个人行为造成,其因登记被撤销投入经营、造成损失与被告核发工商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关于要求长春市**朝阳分局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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